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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2-21 16:12:37 ——1995年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2-21 16:12:37


        
    ——1995年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基层公安单位和法律专家座谈,进一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于1月24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及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联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于2月15日又开会进行审议,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建设,提高人民警察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制定人民警察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是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司法力量。”有些常委委员认为,人民警察是司法力量的提法不妥。人民警察不同于军队,管理交通、户籍、特种行业的人民警察与武装无关。草案第三条关于人民警察的任务的规定,实际上已说明了人民警察的性质,可以不作上述规定。因此,建议删去。
    二、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草案应对人民警察包括的范围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和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三、草案第二章规定人民警察的职责,第三章规定人民警察的权限。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草案将不同部门的警察的职责、权限以及警察个人行使的职责、权限和警察机关行使的职责、权限不加区分地笼统规定为人民警察的职责、权限,执行起来可能发生问题。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的职权在国家安全法、监狱法等有关法律中已有明确的规定,本法可主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权,其他部门的人民警察可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根据上述意见,修改稿主要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职权,同时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四、草案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进行当场盘问、检查;当场盘问、检查不能排除嫌疑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继续盘问,但是盘问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规定人民警察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盘问、检查,是必要的。但是这一措施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必须对盘问的范围、继续盘问的期限和批准程序加以严格限制,以防止这项权利被滥用。因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行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的48小时内作出决定;对于经48小时继续盘问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五、草案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发布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行政命令。”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安机关发布行政命令主要是为了履行职责,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本法已有规定,这一条实际意义不大。因此,建议删去。
    六、草案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突然发生的紧急治安事件,可以依法采取迅速平息事态、恢复社会治安正常秩序的紧急处置措施。”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紧急治安事件”、“紧急处置措施”概念不明确,为了便于操作,应当作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七、一些常委委员、法律专家提出,人民警察法应当更好地体现人民警察为人民的指导思想,增加人民警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为此,建议将草案纪律一章改为人民警察的义务和纪律,增加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处于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同时,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七)打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八)滥收费、滥处罚;(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八、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志愿为人民警察事业献身的,经人民警察院校教育培训合格,按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可以录用为人民警察;但是,有犯罪记录的人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对人民警察的录用和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条件的规定应当更严格,以利于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建设,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因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并增加规定:“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二)具有一定的司法工作经验;(三)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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