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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4-12-21 20:58:57 ——1994年1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4-12-21 20:58:57


        
    ——1994年1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座谈,进一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于11月29日、30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及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联合进行了审议,认为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认真总结我国改造罪犯的经验,把监狱工作进一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更好地发挥监狱执行刑罚的职能,制定监狱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许多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草案对执行监狱管理公务的人民警察的义务仅作原则规定是不够的,还应提出一些具体的严格的要求。因此,建议增加规定:“执行监狱管理公务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要、收受、私自扣留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二)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三)侮辱罪犯的人格;(四)纵容他人殴打罪犯;(五)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二、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自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有些部门和常委委员提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监狱执行刑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三、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认为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对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提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应当明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处理期限。因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四、草案第三十条规定:“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监狱的上级机关批准。监狱应当将批准的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为了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应当明确检察院对监狱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作用。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五、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有些常委委员和公安等部门提出,规定对罪犯的假释是必要的,但是同时应当加强对被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对被假释期间有违法行为的罪犯,应当规定可以收监继续执行刑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部门提出,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规定必要的法律监督。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自收到裁定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七、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押罪犯脱逃,监狱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追捕罪犯,将其抓获。”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法律专家认为,在追捕逃犯问题上,监狱和公安机关的职权划分很重要,需要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的规定修改为:“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紧追逃犯,不能及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八、草案第六十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全部由人民检察院检验有困难。一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死亡有疑义的和非正常死亡的罪犯进行检验鉴定是必要的,这样有利于更好地对监狱进行法律监督,也有利于做好善后工作。因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
    九、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禁闭或者对其采取较严一级管理方式:(一)拉帮结伙、恃强凌弱的;(二)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三)消极怠工、违反操作规程,屡教不改的;(四)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五)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一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拉帮结伙、恃强凌弱”的含义不明确,在执行中不好掌握。因此,建议修改为“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和“欺压其他犯人的”。同时,根据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下列情形:“辱骂或者殴打依法执行监狱管理公务的人民警察的”;“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并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条)
    十、草案所附《关于惩治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的决定(草案)》,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聚众骚乱、煽动暴乱,或者恃强凌弱以及有其他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决定草案中所列举的聚众骚乱和煽动暴乱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对此刑法已明确规定最高刑可到死刑,而决定草案对这类犯罪仅规定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于其他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如盗窃、赌博、伤害、破坏生产和公共财物,刑法也有规定,不宜将这些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笼统地规定为破坏监管秩序罪。此外,决定草案中的“恃强凌弱”意思也不明确。如要增加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究竟应规定哪些具体行为,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在修改刑法时考虑。因此,建议暂不作关于惩治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的决定。
    十一、一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为了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应当针对他们的生理、心理特点,在管理、教育、劳动等方面单独规定一章。因此建议增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一章。(草案修改稿第六章)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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