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法(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法(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1994-12-21 17:13:17 ——1994年1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商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法(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1994-12-21 17:13:17
——1994年1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商业银行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邀请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金融机构以及法律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和修改,主要是对应当由法律规定的内容在本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对存款人的保护,充实了一些内容,作了专章规定;针对当前贷款、拆借等银行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增加规定了一些经营业务的基本规则。现将修改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一些常委委员、地方人大和金融机构提出,草案没有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定义和组织形式,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考虑到商业银行的业务特点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其组织形式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基本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二)一些常委委员、地方人大和金融机构提出,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最低资本额。按照现在的实际做法,并考虑到今后的发展变化,因此,建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商业银行中的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三)一些常委委员、地方人大和有关部门提出,当前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经营中出现的问题较多,应当明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条件以及商业银行总行与分支机构的关系。因此,建议增加规定:1、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名称、营运资金额的申请书;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方针和计划等文件、资料(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2、“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其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商业银行“拨付其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其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3、“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四)一些常委委员、地方人大和法律专家提出,制定商业银行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进一步作出对存款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章“对存款人的保护”,增加规定:1、“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2、不得随意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的存款,即“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存款人的存款,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扣划存款人的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3、“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五)一些常委委员和财经委员会、金融机构、法律专家提出,商业银行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守规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六)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人大、有关部门、法律专家提出,为了保证商业银行的健康运行,维护金融秩序,应当针对当前金融领域中存在的问题,对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贷款、同业拆借、投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廉洁自律等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1、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具体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2、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对贷款项目进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3、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但借款人资信良好,经商业银行确认,有保证偿还贷款能力,可以不提供担保的除外(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4、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对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提供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5、同业拆借,应当坚持短期融通的原则,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6、对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作限制性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投资于非金融企业或者非自用不动产,不得从事股票自营业务”(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7、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得利用职务谋取私利(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 (七)一些常委委员、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应当对商业银行的终止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1、“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始行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四条)。2、“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五条)。3、“商业银行有法律规定的破产情形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六条)。 (八)一些常委委员和财经委员会、地方人大、有关部门、法律专家提出,草案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很清楚,应当分别情形,规定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对刑事责任应当专门作补充规定或者决定。因此,建议对法律责任一章作以下修改:1、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非法冻结、扣划存款人的存款等,造成存款人和其他客户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七条)。2、对商业银行违反本法有关变更规定事项等程序性规定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八条);对违反资产负债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等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规定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法规定投资非金融企业、从事股票自营业务等扰乱金融秩序的,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草案修改稿第八十条)。3、对非法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伪造、变造商业银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拟在起草惩治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作出刑事处罚规定。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继续审议,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审议通过后,再审议通过商业银行法。 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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