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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6-3-1 15:40:57 ——1996年3月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分组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6-3-1 15:40:57


        
    ——1996年3月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分组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补充、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29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  ,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解放军,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指定的军事机关实施指挥。”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军队的指挥与戒严指挥机构的关系。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在戒严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下,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指定的军事机关实施指挥。”(新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规定:“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宵禁措施。宵禁期间,在实行宵禁地区的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通行,必须持有特别通行证和本人身份证件。”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中“必须持有特别通行证和本人身份证件”一句修改为:“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和戒严实施机关制发的特别通行证。”(新修改稿第十五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对戒严期间的征用问题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戒严期间实施征用应当向被征用者开具征用证明,以便事后归还或者取得补偿。因此,建议在第十七条第一款后增加规定:“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新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
    四、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规定了对戒严地区内的一些重要单位、场所采取措施,加强警卫。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第(四)项“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之后,增加“及其重要设施”的规定。(新修改稿第十八条)
    五、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规定:“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住所进行搜查,有权对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有些委员提出,对所有被拘留的人员的住所都可以进行搜查,牵涉面过宽,对住所的搜查应当慎重。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权对犯罪嫌疑分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新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六、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骚乱,严重危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并组织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实施交通管制,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对参与骚乱的人可以强行予以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搜查、立即予以拘留;必要时,可以报请国务院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有些委员提出,这一条的原意是为了及时平息突然发生的带有政治性的小规模严重骚乱,但条文对这一类骚乱的性质表述得不够清楚。有的委员提出,采取此类措施应经国务院批准。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骚乱,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并组织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实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限制人员进出管制区域,对进出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对参与骚乱的人可以强行予以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搜查,对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立即予以拘留;在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力量还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时,可以报请国务院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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