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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10-23 23:20:52 ——1995年10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10-23 23:20:52


        
    ——1995年10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和基层单位进行讨论研究。法制工作委员会还组织调查组在江苏、浙江两省进行调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5日、6日、17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地方、部门、专家、企业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食品卫生法(试行)颁布十二年来,对改善我国的食品卫生状况,保障人民的食品卫生和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适应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食品卫生法(试行)修订成为食品卫生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除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外,应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因此,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考虑到现实中许多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城乡个体摊贩,其生产经营有一定的特点,对他们的卫生要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中恢复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已有的规定:“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三、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目前宣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生产经营,缺乏必要的管理,存在不少问题,为了规范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法中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两条规定:“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四、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林区、工矿区、农垦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的规定不妥,这些单位不具有政府行政执法职能。因此,建议删去上述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五、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或者造成重大危害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封存产品;(二)扣留产品、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及用具;(三)查封生产经营场所。”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企业提出,这一条所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属于强制性措施,为防止不正当的行使而侵犯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对该项权利行使的要件及事后处理办法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六、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草案第八章法律责任对不少违法行为的惩处未作规定,应当加以补充,并加强处罚力度。因此,建议在这一章中增加以下条款:
    1、“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2、“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3、“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4、“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存期限等规定事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5、“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七、一些地方、部门提出,对食品卫生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对被处罚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效应有明确规定,并保证执法机关及早采取强制措施,建议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在草案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鉴于本法已修订成为正式的食品卫生法,建议将本草案名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草案)》,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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