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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10-23 23:18:19 ——1995年10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10-23 23:18:19


        
    ——1995年10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关于惩治伪造、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给有关部门,并邀请国家税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有关法律专家进行座谈,进一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10日、17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活动,保障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保障国家税收,制定这个决定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作了规定,这类犯罪危害严重,建议在决定的名称中加上“非法出售”四字。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中规定的“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中“代开”一词含义不清楚,在实践中,“代开”行为有合法代开和非法代开两种情况,对合法代开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非法代开实际上已包含于虚开发票之中,应当删去本决定中的“代开”一词。因此,建议将决定草案的名称修改为“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并相应删去有关条文中“代开”一词。
    二、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他人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无商品交易,多次为他人虚开代开的;(三)为他人虚开代开数额特别巨大的。”“利用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诈骗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有些委员和部门、专家提出,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规定从重处罚;对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分子,也应当严惩。有些部门提出,“无商品交易,多次为他人虚开代开的”一项应当删去,这类犯罪应当以虚开数额作为衡量情节轻重的主要标准。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一条修改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诈骗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三、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危害后果与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这类犯罪活动是一样的,处刑应当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一致。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五条修改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有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犯罪行为,并以非法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有些委员和部门认为,对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又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如何处罚,刑法有原则规定,实际执行起来也没有问题,本决定可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草案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串通,为其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除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串通,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以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有这类犯罪活动,对此应当作出规定,并规定从重处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决定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一)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的;(二)明知是虚开的发票,予以退税或者抵扣税款的;(三)明知犯罪分子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而提供其他帮助的。”(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六、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为了保障国家的税收,应当明确规定追缴犯罪分子非法抵扣和骗取的税款,交由税务机关依法上交国库。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追缴犯本决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的非法抵扣和骗取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上交国库,其他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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