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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10-23 23:16:07 ——1995年10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10-23 23:16:07


        
    ——1995年10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民用航空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航空企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座谈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5年10月11日、12日和1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维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民用航空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委员、部门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外事委员会提出,应当在本法中增加扶持民用航空事业和民用航空器制造业发展,促进航空科技进步的规定,以适应民用航空事业发展的需要。因此,建议在“总则”一章中增加规定:“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二、草案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分别对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有些委员、地方、部门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外事委员会提出,草案这几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已有规定,本法可不作重复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几条。
    三、有的委员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外事委员会提出,本法应增加民用机场做好安全工作和服务工作的规定。因此,建议在民用机场一章中增加规定:“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五条);“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服务的必要设施,做好有关服务工作,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收取服务费用。”(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六条)
    四、有些委员、地方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外事委员会提出,本法应增加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保证飞行安全、航班正常和提供优质服务的要求,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因此,建议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一章中增加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九十五条)
    五、草案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取酬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有的委员、地方和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提出,公共航空运输具有高技术、高风险的特点,应限于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参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增加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采用公司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建议将第九十五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草案修改稿第九十一条);并增加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九十四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在本法中规定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具备的条件;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限于企业法人。因此,建议在“通用航空”一章中增加规定:“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草案修改稿第一百四十六条)
    七、草案第一百七十条至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条,就因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有些委员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国际上多数民用航空大国都没有对地面第三人损害实行赔偿责任限额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本法作出地面第三人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可能不利于合理处理赔偿责任问题。因此,建议删去草案上述几条的规定。
    八、有些委员、地方、部门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外事委员会提出,按照我国参加的三个关于惩治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当对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民用航空法中,应当对危及飞行安全等犯罪行为作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九十三条)。建议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的;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的规定,运输危险物品,发生重大事故的;故意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的;故意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秩序,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的;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民用航空器机长或者其他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二百零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二百零二条)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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