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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的说明 1995-10-23 18:07:47 ——1995年10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司法部部长 肖扬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的说明

  1995-10-23 18:07:47


        
    ——1995年10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司法部部长  肖扬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司法部从1989年3月开始起草律师法。在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送审稿)》,于1994年12月26日报送国务院审批。之后,国务院法制局又进一步征求意见,并针对重点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经过反复论证、修改  ,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于1995年9月22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关于制定律师法的必要性
    完善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198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对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和发展,起了积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律师工作作了许多重要指示,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在新的形势下、特别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如何开展律师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随着律师队伍的壮大,律师业务范围的拓宽,律师执业中产业的新问题也随之增多。为了加强对律师的管理,保障律师的权利,促使律师履行义务,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在总结《律师暂行条例》实施15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律师法,是迫切需要的。
    二、关于草案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律师的性质。
    《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这样规定,在我国律师制度恢复初期,对于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具有积极意义。现在,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业务有了很大变化,除为刑事被告辩护外,大量的、经常的活动是为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也由当初单纯国家举办的,发展为国办的、合作的、合伙的多种形式。为了比较准确地确定律师的性质,草案规定:“律师是依照本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
    (二)关于律师资格。
    律师是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律师的服务质量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律师必须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为了保证律师队伍的整体水平,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严格制度,以确保进入律师行业人员的基本素质。司法部从1986年开始,在全国实行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制度,至今已经进行了六次全国统考,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使我国律师队伍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得到迅速发展。因此,草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作了规定。
    同时,草案还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法官、检察官,从事法学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以及长期从事立法业务工作的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考核批准,可以取得律师资格。将考核作为考试制度的补充,国外也有类似做法。鉴于草案规定的上述几类人员具有较高文化水平并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已经具备较高的法律业务素质,他们申请律师执业时,经考核合格,对他们授予律师资格,是适当的、可行的。
    具有律师资格,只是律师执业的一个前提条件。要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还需要符合草案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向主管机关提出执业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后,才能执业。为此,草案具体规定了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三)关于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保障律师的合法权利,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前提。由于种种原因,现实生活中律师的合法权利并不是都能得到切实保障的。为了切实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草案在《律师暂行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律师执业活动中应有的调查取证权和其他合法权利作了明确规定。
    同时,针对少数律师唯利是图,丧失职业道德,无视执业纪律,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不容忽视的问题,草案对律师接受委托、办理业务、收费等律师执业活动的各个环节都具体规定了律师必须履行的义务,特别是针对律师执业活动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草案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行贿或者指使、诱导他人行贿,不得编造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及其他人作虚假陈述、提供伪证,不得规避法律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规避法法律。”
    为了促使律师切实履行义务,草案规定了比较健全的监督机制:一是,规定“律师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二是,规定了比较严格的律师惩戒办法和法律责任,对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警告、公开训诫、停止执业等惩戒,吊销执业证书、罚款等行政处罚,以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确立了律师的责任赔偿制度,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关于律师事务所。
    1988年以前,我国只有国家举办的律师事务所一种形式,这同当时的形势是相适应的。从1988年起,经国务院批准,司法部开始进行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律师事务所是一种市场中介组织,为律师制度改革提出了新的思路。根据国务院批复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律师事务所应当逐步发展成为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自律性组织。草案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有关方针和律师工作改革的成功经验,在肯定按照国家核定的编制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办律师事务所(目前,约占全国律师事务所的70%)的同时,也肯定了合作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并明确了它们不同的责任形式。
    国家对律师的管理,主要是通过对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实施的。因此,草案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责任形式、变更等作了具体规定,确定了“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向原审批部门和所属律师协会报告工作”的制度,并规定了律师违法违纪后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相应责任。此外,草案还特别规定了对有违法行为的律师事务所的处罚。
    (五)关于律师收费问题。
    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对有些律师乱收费的问题反映强烈。针对这个问题,草案明确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不得收受委托人的财物。”并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律师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司法部正在与国家计委、财政部协商研究制定新的切实可行的律师收费办法。
    (六)关于律师惩戒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律师的监督管理,促使律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草案借鉴许多国家好的做法,规定:“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律师惩戒委员会由执业律师和律师协会聘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的人员组成,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规定聘请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等部门的人员参加律师惩戒委员会,主要考虑是这些单位对律师活动有直接了解,也熟悉法律,有他们参与对律师的监督管理,比单纯由律师组成的委员会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律师实施惩戒,更为切实有效。
    (七)关于法律援助。
    草案总结我国一些地方在实验中所取得的经验,并参考一些国家好的做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这项重要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规定“公民在赡养、扶养、婚姻、工伤事故、劳动争议以及刑事诉讼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另一方面,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考虑到我国在这方面目前还缺乏比较完备的经验,草案规定:“国家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批准。”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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