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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6-23 22:51:59 ——1995年6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全国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6-23 22:51:59


        
    ——1995年6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部分金融机构座谈,进一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9日、16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及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惩治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制定这个决定十分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比非法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严重,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处罚,应当与第二条规定的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的处罚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对既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应当规定按照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地方和单位提出,当前一些犯罪分子以集资为名,在社会上进行诈骗,并将骗得的巨款卷逃、挥霍的犯罪情况比较突出,这类犯罪活动严重破坏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应当区别于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作出明确、严厉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三、有些委员、地方和单位提出,当前金融领域中的诈骗犯罪活动相当猖獗,有些犯罪的社会危害特别严重,对一些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应当增加规定死刑。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的金融票据诈骗罪,第十二条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从无期徒刑提高到死刑,规定犯上述罪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在第(一)项规定了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罪,伪造信用证罪和伪造信用卡罪。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犯罪与使用这些票证进行金融诈骗的犯罪特征有所不同,应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单独规定一条。因此,建议增加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的;(四)伪造、变造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文件的;(五)伪造信用卡的。”(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五、草案第十四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造成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有些委员、部门提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出具其他担保文件、票据、资信证明等造成严重损失的,也应有所规定。因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六、有些金融机构提出,草案关于保险诈骗的规定,只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诈骗行为作了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搞假理赔,侵吞保险金的也应有所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七、根据有些委员和部门的意见,建议将罚金数额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三个档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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