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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6年6月28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6年6月28日) 1996-6-28 20:02:46 ──1996年6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6年6月28日)

  1996-6-28 20:02:46


        
    ──1996年6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4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节约能源法(草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十四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节约能源法十分必要,但对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充实。会后,对节约能源法的有些问题,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都做了进一步的研究、提出了意见,并开过协调会议。法律委员会于今年6月19日、2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地方、各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制定节约能源法对于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将起重要作用;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除已向全国人大常委第十四次会议提出的修改建议外,又在建设项目的合理用能;技术落后耗能过高的产品和设备的淘汰,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制定以及推进节能技术进步等方面提出一些修改建议,主要是: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水平和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有些常委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在这一条中,还应当增加提高经济效益的含义。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二、有些常委委员和财经委员会认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节能工作,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每年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了防止浪费能源,本法应当对新建项目的管理加强力度,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的工业企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企业。禁止新建的耗能过高的工业企业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四、财经委员会提出,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的行业、应当加强监督,采取节能措施。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的行业加强监督,采取节能措施,努力提高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逐步降低本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 
    五、有些常委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本法不仅应当规定对落后的用能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而且应当明确规定对落后的用能设备也实行淘汰制度,并且应当规定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同时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根据财经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七、根据有些常委委员和财经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引进境外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设备,禁止引进境外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八、财经委员会提出,为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应当制定具体节能技术规定,并且提出,在节约能源法中按通用和行业两个范畴,在行业这一范畴中,又分别对机电工业、钢铁工业、有色金属工业、电力工业、化学工业、建材工业、煤炭工业、石油天然气和石化工业、轻纺工业、农业等行业中的每一个行业,应当发展、推广什么节能技术,限制、淘汰什么节能技术,一一作出具体规定。国务院法制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部门提出,具体节能技术问题专业性很强,不宜由法律规定,宜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研究论证,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实际情况制定,并且随着我国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及时修订。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已于今年五月中旬联合制定了《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大纲,对节能技术作了具体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节能法对具体节能技术问题不作规定,但应当将制定具体节能技术规定作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在节约能源法中增加规定:“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通用的和分行业的具体的节能技术指标、要求和措施,并根据经济和节能技术的发展情况适时修订,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使我国能源利用状况逐步赶上国际先进水平。”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及上述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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