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6-6-28 18:27:21 ——1996年6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6-6-28 18:27:21
——1996年6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枪支管理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于6月10日联合召开会议,法律委员会于6月24日又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加强对枪支的管理,制定枪支管理法是十分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根据进一步从严管理的精神,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工作人员,可以配备公务用枪。”“未设武装警察警戒的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保卫部门,可以配备公务用枪”。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关于公务用枪的配备范围规定得过于笼统,不利于解决目前配枪范围过宽的问题。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对公务用枪的配备范围作出更为严格具体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将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企业和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限额,分别规定由公安部门会同或者商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这样规定容易形成多头管理,不利于公安机关对枪支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规定分别修改为:“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民用枪支到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以外地区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持枪通行证件。携带公务用枪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地区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持枪通行证件”。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对民用枪支不得带出猎区、牧区和指定的区域已作出规定,对配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也作了严格规定,在实践中携带公务用枪到所在地以外的地区追捕罪犯等,如按草案规定,还要申请领取持枪通行证件,不利于任务的执行,携带公务用枪外出执行任务携带持枪证件即可。因此,建议删去此条。 四、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对民用枪支实行年度查验制度。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逾期未接受查验的,持枪证件无效,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当前枪支丢失、出租、出借或者不按规定配备、配置的情况时有发生,草案不应只对民用枪支规定查验制度,对公务用枪也应当建立查验制度。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五、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四十条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合在一起规定,不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因此,建议对个人和单位犯罪分别规定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六、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对这种行为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处罚不妥,应当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七、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当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情况比较严重,草案第四十四条对于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只规定治安处罚,力度不够,对于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增加规定:“配备公务用枪的个人,违反本法关于枪支的日常管理的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有第一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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