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6-6-28 18:26:21 ——1996年6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6-6-28 18:26:21
——1996年6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与教科文卫委员会共同邀请中央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7日、2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企业以及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修改档案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档案以及属于个人所有的兼有文物、图书资料性质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和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或者赠送。”有的常委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出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中国公民之间赠送个人所有的档案应当允许,受赠人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妥善保管,但应禁止赠送给外国人。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或者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 二、草案第二条规定:“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所有制性质的转变,需要将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使用权转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的常委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以及有的地方和企业提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所有制转变,应当转让与资产有关的档案,本条中提出的档案使用权的转让,含义不清楚,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两款:“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可以转让有关的档案,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 三、有些常委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档案法修改中应增加有关加强档案利用的内容,因此,建议将档案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 四、草案第三条规定了法律责任。有些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对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决定草案根据上述意见对法律责任作了修改。(修改决定草案第四条、第五条)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草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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