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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6-5-7 18:08:23 ——1996年5月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6-5-7 18:08:23


        
    ——1996年5月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中央有关部门、律师协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有关部门和一些律师事务所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4月10日、11日召开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也参加了会议,共同对草案进行了审议。4月30日法律委员会又开会通过了审议结果的报告。法律委员会认为,完善律师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重要环节,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律师法很有必要。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律师的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制定本法。”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和地方的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律师工作。”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律师事务所是市场中介组织,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对律师工作不宜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草案第六条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下列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可以授予律师资格:(一)曾任法官、检察官,并从事审判、检察业务8年以上的;(二)从事法学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三)曾专门从事立法业务工作8年以上的。”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为了保证律师队伍的素质,应当对经过考核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建议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草案修改后第七条)”
    四、草案第八条规定,“被开除公职未满5年的”和“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未满5年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对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应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建议删去草案第八条中“未满5年”的规定,修改为“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五、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作律师。”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从律师的性质和业务看,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都不应当兼作执业律师。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作执业律师。”并增加规定:“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六、有些常委委员和一些律师提出,制定律师法的目的之一是严格规范律师执业资格,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当前社会上有不少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仍然有偿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并以此为业,应当对此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建议增加规定“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十四条)
    七、草案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经费。”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本条规定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不够清楚,应当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建议修改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八、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国外一般都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草案已经规定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对其债务应承担的责任,法律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增加一款规定:“执业满三年的律师可以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九、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事业发展基金、责任赔偿基金和社会保险基金。”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如何设立三项基金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尚需研究,在律师法中对该问题不规定为好,而且,律师责任赔偿的问题在草案中已有规定。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十、有些常委委员和一些律师提出,当前,侵犯律师权利的事例不少,应当在律师法中对律师的基本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建议增加规定:因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十一、有些常委委员和一些部门提出,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应当在律师法中对律师的基本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增加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或者纠纷的公正裁决;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十二、根据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二条有关律师协会职责的规定中增加“组织、实施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和“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十三、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律师惩戒委员会由执业律师和律师协会聘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的人员组成,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律师法可以规定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予以处分,不必具体规定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十四、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有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等违法行为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公开训诫或者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惩戒”。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律师执业证书是由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停止执业的处罚宜由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而且,有的违法行为实施后有违法所得,应当增加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建议把这一规定修改为:“由律师协会按照章程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十五、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军队律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参照本法另行制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国家的律师制度应当是统一的,军队律师在律师资格的取得、权利和义务方面应当适用本法。军队律师应当是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对军队内部的律师管理的一些特殊问题,可以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另作规定,不必在律师法中规定。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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