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6-5-7 18:05:34 ——1996年5月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6-5-7 18:05:34
——1996年5月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的法律、统计院校、研究单位征求意见,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企业事业单位和统计专家座谈,进一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6年4月12日、15日、3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和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1983年制定的统计法在促进统计工作的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其中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客观情况,对统计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的意见,主要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进和完善统计调查方法,进一步规范统计调查活动,保证统计数据的质量,制止弄虚作假,惩治统计违法行为。 一、关于保证统计数据质量 许多常委委员、部门、地方提出,统计数据必须真实,严禁弄虚作假,不得编造虚假数据,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必须加以保护。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负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 二、关于统计调查方法 许多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的以全面报表为主、层层上报的统计调查方法,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尤其是在填报汇总过程中受到多方面的干扰,致使数字质量不高,弊端较多,必须加以改进。几年来已经进行了这方面的改革,逐步采用更为科学的统计调查方法,应当在统计法中加以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修改决定草案第四条) 三、关于规范统计调查活动 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统计调查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对于现实中不按规定公布统计数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假冒统计人员进行欺诈活动等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做出规定,进一步规范统计活动。统计数据的公布要有规范。统计人员应当承担为统计调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因此,建议增加规定: (一)“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修改决定草案第六条) (二)“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 (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 (四)“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修改决定草案第十条第二款) 四、关于提高统计人员素质 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单位提出,健全统计队伍,提高统计人员的思想和业务素质,是保证统计工作质量的重要条件,应当充实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一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许多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为了制止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保障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统计秩序,应当强化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制裁。因此,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并由其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增加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增加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四条第一项) (四)在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处罚。”(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四条第二项) (五)将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四条第三项) (六)增加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四条第四项) 六、关于境外组织、个人进行统计调查活动 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近年来,在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些国际组织和境外机构、个人来华进行形式不同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针对这些情况,在统计法中增加相应的规定,依法进行规范和管理。因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四条第五项)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草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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