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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7-6-29 19:18:15 ——1997年6月2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7-6-29 19:18:15


        
    ——1997年6月2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的法律、农业院校和研究单位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邀请国内贸易部、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等中央有关部门进行讨论研究,法制工作委员会还组织调查组到广东、福建进行调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4月8日、9日,6月19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和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动物防疫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主要是注意与有关法律相衔接,增加了动物疫病预防的有关规定,对控制封锁疫区疫病扩散,加强检疫工作和检疫人员管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一些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地方和部门提出,动物防疫工作的重点应当是对活动物疫病的预防,建议在这方面增加规定:
    1、“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2、“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3、“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二、一些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规定,本法适用于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将动物产品规定为“未经加工、熟制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范围。这样规定含意不准确,涉及的范围过宽,难于操作,其中属于食品的动物产品的检疫问题,并与《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相重叠。由此,可能造成多头管理与执法上的混乱,增加检疫对象的负担。本法所指动物检疫应当主要是对活动物的,涉及动物产品的则限于在动物屠宰过程中进行,经屠宰检疫合格已作为食品的动物产品的卫生监督,应当由食品卫生法调整。因此,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和增加规定:
    1、将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2、明确本法所称的“动物产品”的范围,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3、增加规定:“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三、一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对发生一类动物疫病的地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决定实行封锁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疫区封锁所需要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四、一些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对于动物检疫人员的资格条件和制定该资格条件的机关规定得不明确,对检疫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得也不够明确。因此,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和增加规定:
    1、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2、增加规定:“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行政处分。”“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3、将草案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一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本法不宜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车站、港口、码头、机场设置派出机构和人员,而应当明确规定运输单位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并严格运输单位的责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此进行监督检查。因此,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和增加规定:
    1、将草案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增加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关于国有屠宰企业的检设问题,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有不同意见。考虑到国有屠宰企业一般有自己的检疫人员和比较完善的检疫设施,过去一直都较好地自行完成了检疫任务。从目前情况看,对这些有检疫条件的企业仍可以自己进行检疫,国务院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维持草案第二十八条的有关内容,并简化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厂、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但是,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一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对农民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也应当加强检疫管理,以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和损害人体健康。考虑到我国各地情况差异很大,对于农民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问题可以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管理办法。”
    八、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收费是必要的,但是目前存在着乱收费、重复收费的现象,对此本法应作出限制或者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和增加规定:
    1、将草案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2、增加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九、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履行监督职责的,不应参与经营活动。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十、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只需规定动物饲养厂、屠宰厂等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行政部门不必再另行制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它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并对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作相应的修改。
    十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的罚款太多,对一些违反程序性规定的行为不宜规定罚款。因此,建议删去法律责任中的有罚款规定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将法律责任由16条改为12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及上述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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