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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7-5-6 20:23:18 ——1997年5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7-5-6 20:23:18


        
    ——1997年5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与教科文卫委员会共同邀请中央有关部门、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3日、4月17日、3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制定献血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龄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都有献血的义务。”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无偿献血应适用于所有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适龄公民,至于献的血不符合标准,不能应用,是另一问题,修改稿第九条已有规定。这里不应规定仅适用于身体健康的一部分公民。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无偿献血适用于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公民。” 
    二、草案第七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应当率先履行献血义务,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有的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地方、部门提出,适龄健康的公民都应当积极献血,法律不宜在这里对部分人群规定特殊义务。卫生部、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国家建立无偿献血制度初期,需要一部分人起带头作用,以保证无偿献血制度的实行。法律委员会研究建议从鼓励、倡导的角度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无偿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三、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为保障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对参加献血的公民必须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采血。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血站对献血的公民,必须进行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对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不得采集血液。”“公民献血的身体健康条件,每次献血数量和献血间隔期,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四、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献血的公民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血站献血。”有的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血站在无偿献血的工作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建议对血站的性质和设立程序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献血的公民应当到血站献血。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血站的设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有些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提出,为推动无偿献血制度的建立,建议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亲属优惠用血。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六、根据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七、根据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临床用血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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