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伙企业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书面)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合伙企业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书面) 1997-2-19 3:55:25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2月19日对合伙企业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完善、成熟,
关于合伙企业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书面)
1997-2-19 3:55:25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2月19日对合伙企业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完善、成熟,符合实际情况,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21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根据一些委员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二、一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项中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应当是其实际缴付的出资,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三、一些委员提出,为了防止合伙人用不是其合法拥有的财产、知识产权、其他财产权利作为合伙出资,引起经济纠纷,应当明确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必须是其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实物或知识产权。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修改为:“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四、一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在本法中的含义应当规定更清楚些。建议将这条中的“善意第三人”修改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五、一些委员提出,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如果不按照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也可以决定撤销对其的委托。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增加有关内容,修改为:“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六、一些委员提出,发生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等情形时,合伙企业应当解散。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中“合伙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解散”一句修改为“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七、一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行为的处罚偏轻,应当增加罚款的数额。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中的罚款数额由“三千元以下”修改为“五千元以下”。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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