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乡镇企业法等四个法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乡镇企业法等四个法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6-10-29 22:12:33 ——1996年10月29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10月23日、24日、25日分组审议了乡镇企业法(草案修改稿)、环
关于乡镇企业法等四个法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6-10-29 22:12:33
——1996年10月29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10月23日、24日、25日分组审议了乡镇企业法(草案修改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修改稿)、人民防空法(草案修改稿)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修改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以上四个法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4日、25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乡镇企业法(草案修改稿) (一)一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关于乡镇企业界定的三个方面,反映了乡镇企业的基本特征,多数常委委员表示同意。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乡镇企业的界定还应放宽一些,如有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企业由于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或者需为城市提供服务,而进入城市开办企业,设立分支机构,这些企业也承担支农、建农的义务,应当考虑对这些特定情况按乡镇企业对待。因此,建议在第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条规定:“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有些常委委员还提出,设立乡镇企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不应限于达到50%以上,对此,在本法条文中已作了体现,即投资不足50%,而实际起支配作用的,也列入乡镇企业的范围。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国家对全国的乡镇企业予以积极扶持,对中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乡镇企业应当予以更多的扶持,这一精神应当在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中加以体现。因此,建议修改为“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三)一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当根据乡镇企业的特点来规定政府对乡镇企业的行政管理,政府对于乡镇企业主要是进行规划、协调服务和依法监督,而不应形成行政隶属的管理关系。对担负乡镇企业规划、调控职责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不需再分别加以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修改为:“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四)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乡镇企业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在已经设立了工会的乡镇企业中还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实行职工的民主管理。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修改为:“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五)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发展乡镇企业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这一发展的方向,当地政府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要注意量力而行,逐步实现;同时,要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发展乡镇企业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 (六)一些常委委员提出,乡镇企业中存在着统计数字虚报、瞒报的问题,应当加强管理,同时,也应当防止向乡镇企业滥发统计报表,增加企业负担。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填报。” (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乡镇企业的产品要加强质量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合法使用商标,标明生产日期和其他商品标识,不得假冒他人的产品。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中有关内容修改为:“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同时,增加一条规定:“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使用商标,重视企业信誉;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标识,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八)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乡镇企业应当加强成本核算,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关于乡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如实记录财务活动的规定中,增加“加强财务管理”的内容。 二、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没有明确由哪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验收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有些委员提出,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情况不仅限于工业噪声。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从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移入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修改为:“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三)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四十条中增加一句规定,“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四)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我国目前城市中小学设置大多在居民集中的区域,学校高音喇叭广播造成的噪声污染应当引起重视,建议本法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中强调禁止机关、团体、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使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高音广播喇叭。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五)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报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有的委员提出,这样规定实际上行不通。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中的“必须报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一句修改为“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并对草案第五十八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作相应的文字修改。 三、关于人民防空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设施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有些委员提出,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使用与收益属于投资者的这一规定,应当仅适用于平时,战时则应当由国家统一安排使用。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承受能力,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标准。”的规定,修改为:“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三)有些委员提出,对过去修建的人防工程应同新建的人防工程一样加强管理,本法对此应予以强调。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四)有些委员提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可以充分发挥其效益,但利用人防工程不能影响其防空效能。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四、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修改草案修改稿) (一)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地方选举有困难的随军家属,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批准,可以参加军队选举。”有的委员提出,这里的“困难”是指什么困难,含义不清。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驻军的驻地距离当地居民的居住地较远,随军家属参加地方选举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批准,可以参加军队选举。” (二)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规定:“人民解放军师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由下级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下级单位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的,由军人大会选举产生。”“旅、团级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由连和其他基层单位召开军人大会选举产生。”有的委员建议对军人代表大会和军人大会由谁来召集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军人代表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召集,军人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召集。” (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解放军选出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有的委员提出,辞职被军队的选举单位或者选区接受的,应通知同级人大常委会,以使辞职程序完善一些。因此,建议增加规定:“辞职的请求被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接受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此外,还对上述四个法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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