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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1998-6-26 16:48:08 国务院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是一部关系九亿农民切身利益、加强农村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1998-6-26 16:48:08


       
    国务院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是一部关系九亿农民切身利益、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制度建设的重要法律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不另行文):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特别注意征求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意见,于1998年8月1日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征求各有关部门、法律专家和各方面人士的意见。
    三、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四、请中央和省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组织刊播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的文章,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98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六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小的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前公布。
    第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村民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人的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可以设立秘密写票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村民投票表决罢免动议,表决的程序适用选举程序的规定。
    以威胁、贿赂、拉帮结派、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拉帮结派、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选举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过半数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参加村民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三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村提留的收缴及村提留的使用;
    (二)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联产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原则。村民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以及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水电费的收缴和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方案的情况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及时性和真实性。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查询,并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限制或者剥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内容。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二十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一致,方可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起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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