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8-6-26 16:44:03 ——1998年6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8-6-26 16:44:03
——1998年6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和教科文卫委员会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专家、医务工作者座谈会,征求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在肯定草案基本内容的同时,也对草案提出了较多意见。此后,教科文卫委员会根据委员长会议的决定,在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执业医师法草案的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本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98年6月2日、3日和17日召开会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逐条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赞同上届法律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认为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管理,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维护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执业医师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实行人道主义,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增进人民健康的职责。”第四条规定:“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本法总则中应当对医师的社会地位和作用给予充分肯定,并对医师提出明确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修改为:“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二、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十八条规定:“执业注册每二年进行一次。”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国家通过医师注册加强对医师的管理是必要的,但规定每两年注册一次,很可能使注册流于形式,使医师增加不必要的负担;我国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大多是国家设立的,对于这些机构医师的日常管理主要应由所在医疗机构负责。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定期注册的出发点是督促医师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实现这一点,主要应当为医师创造条件,帮助其接受继续教育,很难通过定期注册达到这一目的。也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可以考虑改为每五年注册一次。法律委员会认为医师从业时应经注册,通过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这样作对加强医师队伍的管理是必要的。至于促进医师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的提高,主要应通过加强定期考核和继续教育来解决。建议删去草案第十八条关于医师每二年注册一次的规定。同时,针对少数已经注册的医师所发生的受刑事处罚、被吊销执业证书和中止执业活动等情况,草案修改稿规定采取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的办法加以解决。这样规定比较切合实际情况。 三、有的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草案在医师注册的程序中,只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权力,没有规定相应的义务,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有的常委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当前社会上一些个体行医者和游医、假医从事非法行医活动,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现象十分严重,必须严厉打击,本法对此应当作出严格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注销注册的人员)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擅自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草案第四章规定医师有9项权利、14项义务。有些常委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地方、专家和医务工作者提出,草案对医师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不够平衡,医师不好接受,不利于调动医师的积极性;解决当前医师与患者之间的矛盾,应多从积极角度,作正面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本章进行调整,对医师的权利作了7项规定,基本保留了草案关于医师权利的内容;对医师的义务作出了树立敬业精神;关心、爱护、尊重患者;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努力钻研业务;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等5项规定。同时,对涉及医师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规范,作为医师执业规则从正面作出了8条规定,如签署有关医学文件须经亲自诊查;对急危患者应当及时进行抢救;实验性临床医疗须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按照规定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经反复征求各方面意见,认为这样处理比较妥当。 六、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成绩以及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考核是对医师日常管理的重要手段,对医德差、业务水平低,连续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应当有一定的解决办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对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注销其注册,收回执业证书。” 七、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本法实施之日前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有些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对于现在已经取得医学专业职称或者职务的医生和其他人员,在按照本法的要求“转轨”时,手续上应尽量简化,这一精神应当在本法中体现出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此外,法律委员会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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