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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1998-6-22 17:21:39 ——1998年6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民政部部长 多吉才让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1998-6-22 17:21:39


        
    ——1998年6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民政部部长  多吉才让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按照宪法规定,在农村建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农村基层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一个重要方面。1987年11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授权决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法),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10年来,试行法对于扩大基层民主,保证农村基层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改善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起了重要作用,具有深远意义。实践证明,试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是正确的,试行很有成效。但是,由于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传统,农村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农民的民主意识还有待增强,加上一些农村干部没有充分重视和认真贯彻试行法,试行法执行的情况差别很大。在一些地方,基层干部欺压群众、腐化堕落、损害广大农民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相当严重。修订试行法,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精神,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是迫切需要的。为此,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经过认真调查研究,总结10年来村民委员会建设实践中的经验并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和一些地方的意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试行法确定的村民自治、基层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原则,针对实际存在的问题,主要在选人、议事、监督三个关键环节上对试行法作了补充、完善。现就修订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完善村委会选举制度
    扩大农村基层民主,民主选举是基础。试行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但是,在实践中,选举不民主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修订草案在总结各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主要程序的规定,主要是:
    (1)规定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名单。
    (2)针对一些地方指定候选人或者指令不许选某人以及搞等额选举的情况,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村民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人的名额。”
    (3)根据我国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原则,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可以设立秘密写票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4)规定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村民投票表决罢免动议,表决的程序适用选举程序的规定。
    (5)以威胁、贿赂、拉帮结派、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拉帮结派、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选举结果无效。
    二、完善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制度
    试行法规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是,试行法没有具体规定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在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少数人不顾群众意愿擅自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大事的情况,农民群众很有意见。因此,修订草案根据不少地方好的做法和中办1998年9号文件的具体要求,增加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村提留的收缴及村提留的使用;(二)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联产承包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并增加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民主监督是民主决策的决定得以执行的重要保障。为了切实加强群众对村委会干部的民主监督,修订草案相应地对民主监督制度作了补充,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原则。村民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以及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水电费的收缴和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方案的情况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及时性和真实性。”“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查询,并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此外,修订草案还对试行法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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