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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8-4-26 16:37:08 ──1998年4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克玉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消防法(草案)进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8-4-26 16:37:08


        
    ──1998年4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克玉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消防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八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邀请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进行座谈,听取意见。1997年12月9日、10日,八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地方、各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修改意见。1998年4月6日、21日,本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有:
    一、草案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消防工作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为提高公民消防意识,鼓励公民和单位做好消防工作,草案应有对消防工作做得好的单位或个人予以奖励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消防科学研究对于防火、灭火具有重要作用,在草案中应规定这方面的内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四、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目前一些企业将员工集体宿舍与车间、仓库设在同一建筑物内,已引发多起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应当吸取教训,作出严格规定,防止再发生这种情况。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未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公安消防机构未予批准的,不得设置员工宿舍。”(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七项)同时规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五、根据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四款)
    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款规定:“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七、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原《消防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的规定,对于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的发生起到了很大作用,这一规定应予保留。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上述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八、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火灾扑灭后,消防监督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根据国务院的现行规定,对于重大事故国务院有权组织调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九、根据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以下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1)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五项);(2)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六项);(3)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一项);(4)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十、草案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罚款数额规定为五千元至五万元。目前各地制定了近三十个关于消防的地方性法规,由于各地情况不同,规定的罚款数额差别很大,有些经济发达地区规定的罚款数额大大高于草案的规定,有些经济不发达地区规定的罚款数额又低于草案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对罚款数额不作具体规定。
    十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四十六条对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得过于笼统,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三)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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