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价格法(草案修改稿)、献血法(草案新修改稿)和防震减灾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价格法(草案修改稿)、献血法(草案新修改稿)和防震减灾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7-12-29 20:21:40 ——1997年12月29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12月24日、25日对价
关于价格法(草案修改稿)、献血法(草案新修改稿)和防震减灾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7-12-29 20:21:40
——1997年12月29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12月24日、25日对价格法(草案修改稿)、献血法(草案新修改稿)和防震减灾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三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6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价格法(草案修改稿) (一)一些委员提出,应当明确经营者是包括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单位与个人,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中增加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一些委员提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具有对价格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能,但在必要时也对价格进行调控,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修改为:“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三)一些委员提出,对一些涉及自然垄断的商品价格也应当实行听证会制度;同时,举行听证会应当明确规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四)一些委员提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应当明确由谁公布,而公布的形式可以有多种,不必仅限制为书面形式。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五)一些委员提出,经营者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在监督检查时可以核对其有关的银行资料,而不宜直接规定查询银行存款。因此,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将第(二)项修改为:“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六)一些委员提出,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都应当退还多付部分,并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一些委员提出,事业单位经授权行使行政职能进行的收费,也属于行政机关收费的范畴,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制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二、关于献血法(草案新修改稿)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新修改稿第一条中的“为保证医疗临床安全用血”修改为:“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 (二)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强无偿献血宣传的力度,普及献血知识,因此建议将草案新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中的两次采血间隔期“不少于三个月”修改为“不少于六个月”。 (四)有些委员提出,在紧急情况下,医院是否可以采血,应有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五)有些委员提出,对医疗机构应当强调节约用血,推行成份输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实行成份输血后,对剩余的血浆如何处理,也应有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六)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应当有比较充裕的时间进行宣传贯彻,因此,建议将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四条“本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修改为:“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关于防震减灾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的水平。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章中增加一条:“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二)有些委员提出,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对于减少人身伤亡,关系重大。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增加规定“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将这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三)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增加关于组织基层单位和群众进行自救、互救的规定,将这一款修改为:“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四)有些委员提出,应当打击地震灾害地区的犯罪行为,维护地震灾区的社会秩序。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的规定和第四十四条不平衡。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修改为“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对三个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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