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7-12-24 20:25:39 ——1997年12月24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7-12-24 20:25:39
——1997年12月24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人大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意见,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7年10月8日、12月19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地方、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了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委员提出,本法的名称过长,不够简练。因此,建议参照防洪法,将本法的名称改为“防震减灾法”。 二、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法。”有些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防震减灾应当把保护人民生命放在第一位。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三、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全国地震监测基本台网,主要由国家投资建设,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区域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共同投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管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主要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管理。”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投资,应当由政府财政承担;但是,哪一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哪一级政府投资建设的问题,可以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处理,不宜由法律作具体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三款合并修改为:“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四、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国务院铁路、公路、水利等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制定本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铁路、公路、水利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可以不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些委员提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的范围应当根据建筑法的规定作必要的修改。因此,建议将这两款修改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但是,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分别制定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五、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和配备、使用,将直接关系到救灾工作的有效进行,应当明确政府在研究开发地震应急、救助技术与装备及其配备和使用训练方面的责任。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并将“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作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一项内容增加规定。 六、草案第三十条规定:“震后救灾与重建工作,应当坚持地方自救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有的委员提出,发生地震后,有关地方的受灾情况可能有很大的区别,有的地方可以自救为主,有的地方自救能力可能较差,法律对这个问题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条的规定。 七、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实体规定中并没有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作出规定,法律责任应当同实体规定相衔接。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及上述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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