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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节约能源法(草案修改稿)和建筑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节约能源法(草案修改稿)和建筑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7-11-1 20:04:28 ——1997年11月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本次会议于10月29日、30日对节约能源法(草案修改稿)和

 




关于节约能源法(草案修改稿)和建筑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7-11-1 20:04:28


        
    ——1997年11月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本次会议于10月29日、30日对节约能源法(草案修改稿)和建筑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两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30日、31日召开会议,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节约能源法(草案修改稿)
    (一)  有的委员提出,合理调整产品结构是加强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中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二)  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加强对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规定。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四条中增加一款:“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三)  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四)  有些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十条关于能源投资方针的表述应当将能源节约放在首位。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务院和省、自治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对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比较论证的基础上,择优选定能源节约、能源开发投资项目,制定能源投资计划。” 
    (五)  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六)  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中增加关于开发、利用水能的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七)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三十九条中增加第(四)项规定:“发展和推广其他在节能工作中证明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 
    (八)  修改稿第三十条规定:“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交费,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有些委员提出,本条规定也应当适用于单位职工。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单位职工和其他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交费,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九)  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事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些委员提出,对政府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也应当适用本条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关于建筑法(草案修改稿)
    (一)  有的委员提出,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是要依法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中,增加“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的规定。
    (二)  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中增加“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的规定。
    (三)  有的委员提出,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持有的资质证书和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的执业资格证书,都应当是依法取得的证书。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四)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五)  有些委员提出,建筑工程应当以招标发包为主,对直接发包应当有所限制。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修改为:“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六)  有的委员提出,应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中的“及时”改为“紧急”,以更有力量。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规定很好,也很重要,并且有独立的内容,应当单列一条。因此,建议将这一款规定单独作为一条。
    (八)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九条“可以处以罚款”中的“可以”二字删去。
    (九)  一些委员提出,列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等,不同于一般房屋建筑,文物保护工程的修缮也不同于一般的建筑活动,对此应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八十二条中增加规定:“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此外,还对节约能源法(草案修改稿)和建筑法(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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