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7-10-29 20:06:21 ──1997年10月29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7-10-29 20:06:21
──1997年10月29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的法律、建筑院校和研究单位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座谈,到上海、浙江、贵州进行调查,并就建筑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会同国务院法制局、建设部以及国家计委等国务院十二个有关部门进行了讨论和协调,取得基本一致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7日、8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对建筑法(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建设部、国务院法制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21日,法律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通过了对建筑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制定建筑法是必要的,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主要是合理确定本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定条件,确立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的基本规范,强化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有关规定。 一、有些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草案将适用本法的建筑活动规定为“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及建筑装修装饰活动”,这样规定,包括了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水库、大坝、电信线路等建设工程在内,这些工程各有特点和技术上质量上的特殊要求,工程建设也各有其主管部门。本法难以完全适用和解决对它们的监督管理问题。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本法的有些原则规定可以适用于其他建筑工程,建议在附则中增加规定:“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等规定的原则,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适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许多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目前建筑市场秩序混乱,问题不少,一些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挂靠”的办法进入建筑市场,扰乱了施工队伍;一些“皮包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后,再转手包给他人从中牟利;一些建筑项目层层转包,层层剥皮,最后实际用于工程的费用大为减少,导致严重偷工减料,质量低劣,应当在法律上对这些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作出严格的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和增加规定: 1、增加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功名义承揽工程。” 2、将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将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许多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目前建筑工程质量差的问题比较突出,群众很不满意;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房倒屋塌的重大事故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出了事故又都互相推诿不负责任。本法应当把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作为立法重点,对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安全,明确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和增加规定; 1、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安全标准。” 2、增加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3、将草案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4、将草案第六十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5、增加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6、增加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四、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在建筑活动中,对某些大型建筑工程或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由两个以上的建筑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实践中是需要的。但应当防止有些承包者借联合之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五、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避免出现行政机关多头重复审批,对已经按国务院规定批准了开工报告的建设项目,可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因此,建议增加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六、许多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对从事建筑施工和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法定的从业资格并将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限定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以保证建筑质量和安全。因此,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和增加规定: 1、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增加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七、有些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关于建设工程招标的评标、定标和开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不妥,一是对各个建筑工程项目不宜确定都由政府部门来代替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招标,实际上也难以做到;二是建筑工程项目的评标、定标应属于建设项目法人责任范围内的事,不应由行政机关包办代替。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还提出,本法应当对建筑工程公开招标的基本规则和必要程序作出规定;同时应考虑招标投标法已列入立法规划,有些问题应在该法中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有关公开招标的基本规则和程序的规定,并删去个别有关招标投标的一般性条文。 八、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当前应当推行工程监理制度,对于某些建筑工程还应当实行强制监理,其具体范围可以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合并修改为:“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九、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工程监理人员既是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筑工程实施监督,同时又应依法履行职责,遵守一定的行为规范,应当对工程监理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作如下修改和增加规定: 1、将草案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2、增加规定:“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3、将草案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4、将草案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增加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为明确和履行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所应负的责任,应当建立对工程的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应当按照有利于充分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保修期限不宜过短,但具体的保修年限法律可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十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在房屋拆除作业中违反保障安全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事件时有发生,本法应当对房屋拆除的安全要求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十二、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不易操作,应当针对实际中存在主要违法行为分别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对法律责任一章的内容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针对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行为,建筑工程发包和承包中的违法行为,在建筑活动中违反国家强制性的安全标准的行为,工程监理单位不依法履行监理职责的行为,施工企业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等,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增加对违法颁发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文件等玩忽职守行为的处罚规定。 十三、有些常委委员、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目前一些主管部门在建设管理活动中存在滥收费、乱收费的现象,对此应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依照国务院的有关收费管理办法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及上述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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