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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洪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防洪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7-8-28 19:25:50 ——1997年8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本次会议于8月25日、26日对防洪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

 




关于防洪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7-8-28 19:25:50


        
    ——1997年8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本次会议于8月25日、26日对防洪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7日召开会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防洪工作应当强调预防为主。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规定“预防为主”,将这一条修改为:“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二、有些委员提出,编制防洪规划、进行防洪工作应当遵循防汛与抗旱相结合和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三、有些委员提出,防治江河洪水,应当加强河道湖泊的清淤疏浚,保持行洪畅通。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因建立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规定的扶持和补偿、救助义务。”有些委员提出,这一款规定可能使人们理解为只是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才有对蓄滞洪区的补偿、救助义务,应当进行修改。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五、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有的委员提出,还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防止因洪水发生垮坝。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六、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二款中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制定,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有的委员提出,由有关省共同制定防御洪水方案不好操作,应当明确由谁牵头。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
    七、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中增加规定不得截留、挪用救灾资金和物资,将这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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