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7-8-25 19:25:24 ——1997年8月2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7-8-25 19:25:24
——1997年8月2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7年8月12日、13日、20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地方、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六条规定:“国土整治开发和城乡建设,应当符合防洪总体安排,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保障行洪畅通,不得占用行洪通道,不得人为设置行洪障碍。”有的委员提出,这条规定要求全国国土整治开发和全国城乡建设都符合防洪总体安排,似不恰当;草案第十四条已规定,编制防洪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国民经济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相协调,草案有关章节也已按照防洪要求,对有关建设项目作了应有的限制性的规定,草案第六条可以不再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六条的规定。 二、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防洪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有些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关系重大,应当分别不同层次的防洪规划,对编制机关、审批机关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导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统一的规划治导线实施;没有规划治导线的,应当按照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整治方案进行,不得任意改变流向。因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导护岸等工程引起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些委员提出,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既然规定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划治导线进行,就不能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自己制定的整治方案进行,本法应当对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以外的其他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的拟定、批准权限也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条款对河道、湖泊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权限作了规定,但没有对河道、湖泊的法定管理范围作出规定。因此,参照国务院现行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议在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款:“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五、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等非常紧急措施”;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有些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依照水法的规定,紧急防汛期调用的物资、设备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的补偿,建议增加关于适当补偿的规定,并建议增加规定,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在汛期结束后依法补办手续,并进行土地复垦和林木补种。因此,建议将这一条的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六、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洪水灾害频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可以筹集资金。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最近党中央、国务院连续发布减轻农民负担和治理对企业乱收费和摊派的规定,法律对集资问题的规定似应慎重;考虑到草案第五十六条已就防洪工程设施的目的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作了规定,本款可以不再重复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款,并将草案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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