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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对《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1998-12-27 20:10:14 ——1998年10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戴相龙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

 




对《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1998-12-27 20:10:14


        
    ——1998年10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戴相龙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去年第四季度以来,随着亚洲金融危机的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千方百计骗购外汇,非法截留、转移和买卖外汇,活动十分猖獗,发案数量激增,涉案金额巨大。这种状况如不及时制止,将严重损害国家金融、经济的稳定和安全。
    针对上述情况,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加强外汇管理的措施。根据国务院的部署,近期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国外汇检查,对那些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以伪造、变造或者虚假的凭证和单据向银行骗购外汇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严厉打击。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在当时逐步放宽外汇管制的形势下,对违反外汇管理的违法行为直接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逃汇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对骗购外汇和非法买卖外汇,没有直接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惩治违反外汇管理的非法活动,加大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8月2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当前打击违反外汇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个司法解释难以将新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都包括进去。例如,对骗购外汇罪,按伪造公文罪处罚,难以对使用假单证骗汇者给予处罚;又如,非国有单位只有勾结国有单位共同逃汇的,才能按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没有勾结国有单位的逃汇行为,还是追究不了刑事责任。
    为了有力打击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持人民币汇率的稳定,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刑法加以补充并作出立法解释性的规定。在“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追究刑事责任;在“决定”施行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即按“决定”惩治。
    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草案)》,主要内容是:(1)增加规定了骗购外汇罪;(2)将刑法规定的逃汇罪由只限于处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扩大到处罚所有公司、企业和单位,并加重处罚;(3)对非法买卖外汇,明确规定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处罚;(4)对内外勾结、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或者服务的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外贸企业的工作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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