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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8-12-23 20:11:04 ——1998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8-12-23 20:11:04


        
    ——1998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进行座谈,听取意见。12月4日、18日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严厉打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活动,有必要对刑法进行修改补充。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二)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三)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四)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五)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伪造、变造有关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比单纯使用这些凭证、单据骗购外汇危害更大,在刑罚上应分别规定。有些部门和专家提出,本条规定的第四项行为是骗购外汇犯罪的共犯,不必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财经委员会、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认为,本条规定的罚金数额偏低,应当加大处罚力度。有些常委委员和国务院法制办提出,由于情况复杂,目前将罚金的具体数额提高到多少为宜较为困难,可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三款的规定处罚。”
    二、有些部门提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对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行为已有规定,对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等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等行为是否可按刑法的这一规定定罪量刑应予明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中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等,过于笼统,应当作出具体规定。法律委员会认为,对罪与非罪的界限,能够具体规定数额等情节的应当作出具体规定。鉴于目前对这些犯罪行为的具体数额和情节尚难在本决定中作出规定,在实施中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决定作司法解释,这样做比较灵活,能够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维持草案的规定。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单位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和本决定的规定,单位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照个人犯罪的处罚规定判处刑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和草案二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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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