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8-12-23 20:07:15 ——1998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乔晓阳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证券法草案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8-12-23 20:07:15
——1998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乔晓阳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证券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许多常委委员认为,证券法草案修改稿总结了近几年证券市场发展的实践经验,体现了中央关于金融工作的重大决策,吸取了国际上出现的金融危机的教训,结合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确立了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本规范,希望广泛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出台,以适应当前对这部法律的迫切需要。 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修改稿印发各地方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法律委、财经委、法工委联合召开了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的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李鹏委员长针对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同时,国务院也送来了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的对证券法草案修改稿的意见,总的认为,经过反复修改,证券法草案修改稿更加接近成熟。 根据常委委员、各地方、各部门的意见,法律委、财经委、法工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进一步研究协调,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法律委员会于1998年12月10日、11日、18日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后,更加符合我国国情,对证券市场作出的规范是基本可行的。对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意见如下: 一、关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 一些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证券法调整的证券种类目前主要是股票和公司债券,应当明确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政府债券的发行条件、发行程序、信息披露等有特殊性,应当另立规则。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二、关于股票发行上市核准制度 许多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当前,股票发行上市采取审批制,行政干预过多,有时还发生不公正的现象,并反映出虚假包装、过度包装、强制捆绑上市等问题,应当加以改进。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为保证发行上市股票和上市公司的质量,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股票的发行上市可以实行核准制度,规定申请上市的公司必须按法定条件提出申请,各个中介机构必须按法定的职责做好审核工作,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定审核准许的程序,提高核准过程的透明度。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行股票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修改为“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二)增加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决定发行申请核准事项;”“发行审核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核准股票发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股票发行申请的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申请发行的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申请发行股票的单位进行接触。” (三)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三、关于新股发行 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现在许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方式不够规范,所募资金又不按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使用,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长远利益,应当进行规范。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修改为:“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四、关于投资者的风险责任 许多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证券市场是高风险的市场,进行证券投资必须要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应当促使投资者增强风险意识,明确证券发行上市后由于市场变化导致的投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负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该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五、关于股票溢价发行 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股票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的确定关系到发行人、承销商和投资者的利益,应当引入市场机制,由发行人和承销商按照市场原则确定,并报经核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六、关于禁止国有企业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在证券市场上,有些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把生产经营资金和从银行取得的信贷资金用于炒作股票,严重危及了国有资产的安全,助长了股市投机,也容易操纵市场,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应当从法律上明确禁止这种行为。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国有企业及以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七、关于限制银行资金进入股市 许多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是近年来我国防范金融风险,稳定证券市场的一项有效措施,现阶段应当用法律的形式将其肯定下来,并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八、关于审计监督 有的常委委员、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审计监督是对证券机构进行监督的一个重要手段,近年来,国家审计机关在查处证券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应当就审计监督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九、关于证券交易所的监管作用和负责人任免 一些常委委员、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一些地方提出,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活动的枢纽,具有对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的职能,应当充分发挥它的监管作用。随着交易所监管力量的增强,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将核准证券上市的部分权力授予交易所行使。同时,根据我国现行做法,交易所总经理仍应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增加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公司债券上市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 (二)将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三)将草案修改稿第一百零五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十、关于证券公司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开办理 许多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当前证券公司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挪用客户资金的问题普遍存在,潜伏着相当大的风险,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将这两项业务严格分开,并禁止挪用客户资金。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十一、关于加强A股市场的管理 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A股是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基本品种,当前其筹资总额和成交金额都占股票市场上的绝对多数。目前我国A股市场还处在发育过程中,应当从法律上规定相应措施,加强管理,以保护其免受外国投机资本的冲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客户开立帐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 十二、关于规范交易行为 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目前在证券市场上,有些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交易行为不够规范,有的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或者将帐户借给他人使用,进行证券买卖,还有的将证券当日买进又再行卖出。这些行为干扰了交易秩序,不利于交易安全,应当加以限制,确定具体规则。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在证券交易中,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 (二)将草案修改稿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改为一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 (三)增加规定:“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 十三、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规则 许多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负有重要职责,为了保证能够切实履行这些职责,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并规定明确的行为规则。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十四、关于法律责任 许多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对处理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也应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当增加这方面规定。同时,还应当就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在草案修改稿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增加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规定:“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关于B股的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当前证券市场上的B股,由于其发行对象和使用币种与A股不同,不能按同一规则操作,也难以与A股并轨,应当明确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境内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此外,法律委员会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和草案二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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