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998-10-27 20:08:05 ——1998年10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 傅全有 我受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998-10-27 20:08:05
——1998年10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 傅全有 我受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兵役法的必要性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是1984年5月31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兵役法》施行以来,对于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保证兵役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新时期军队建设的发展,《兵役法》的有些规定已不适应新的情况,需要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首先,修改兵役法是新形势下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冷战结束以后,世界战略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许多国家竞相调整军事战略,加强军队质量建设,积极谋求和争夺21世纪的战略主动权。为了迎接世界军事革命的挑战,我军正在按照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的要求,实现由数量规模型向质量效能型、人力密集型向科技密集型转变,走有中国特色的精兵之路。《兵役法》是国家军事制度方面的重要法律,是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基本依据。由于《兵役法》规定的兵役制度以及民兵、预备役建设等方面的某些内容已不适应形势的变化,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军队建设和后备力量建设的发展。因此,应当对《兵役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以适应新时期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 其次,修改《兵役法》是依法开展兵役工作的需要。随着国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兵役方面的职责、权利和义务,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调节和规范;新形势下开展兵役工作,需要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予以保障。但由于《兵役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约束力和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对拒绝和逃避兵役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处罚措施,影响了兵役工作的开展。针对存在的问题,修改补充有关规定,依法保障新形势下兵役工作的顺利进行,是必要的。 第三,修改《兵役法》是依法保障军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兵役法》在规定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权益,体现了公民在服兵役问题上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原则。但《兵役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对军人权益方面的规定,有些还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上,已明显不适应当前的新情况。目前一些地区优抚不落实、退伍安置难以及侵害军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比较突出,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法规滞后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修改《兵役法》的相关内容,强化法律措施。 二、修改《兵役法》的指导思想 这次修改《兵役法》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和江泽民主席关于军队建设的重要论述为指导,着眼新的形势,本着有利于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有利于提高部队战斗力,有利于依法开展兵役工作的原则,从我国的国情和军情出发并借鉴外国的有益做法,对《兵役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草案对《兵役法》的11个条款进行了修改,新增加了3个条款。在修改过程中注意处理好两个方面的关系:一是继承与发展的关系。对经过实践证明符合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的规定,继续予以保留,保持《兵役法》的稳定性;同时,对已经滞后的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二是需要与可能的关系。既充分考虑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又照顾到国家和社会的承受能力,使修改后的《兵役法》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调整兵役制度问题。《兵役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随着我军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兵员构成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志愿兵的比例有了很大提高。继续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兵役制度,已不适应新时期军队建设的需要。因此,草案删掉了“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提法,保留了“两个结合”的基本制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这样修改,既体现了我国兵役制度的特色,又适应了军队建设发展的需要。 (二)关于缩短义务兵服现役期限问题。《兵役法》第十八条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为:陆军3年,海、空军4年;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的期限为:陆军1至2年,海、空军1年。从实践情况看,义务兵服现役期限太长,公民的兵役负担不合理,影响青年应征的积极性。特别是随着大批独生子女进入役龄,服现役时间过长,青年及其家长心理上难以承受,影响士兵安心服役。同时,随着志愿兵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没有必要再保留义务兵超期服役制度。因此,草案将陆、海、空三军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一律改为2年并取消了超期服役的规定。从现实情况看,我国从1978年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制度以来,志愿兵队伍有了很大发展。目前我军志愿兵比例已占士兵总数的18%,到2000年底将增加到35%,一些专业性较强、技术密集程度较高的部队,志愿兵数量将接近或超过义务兵,这就为缩短义务兵服现役期限奠定了基础。同时,缩短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也能够较好地调节在服兵役问题上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使公民的兵役负担较为合理,有利于调动应征公民参军的积极性,征集优秀青年入伍。 (三)关于改革志愿兵服现役制度问题。《兵役法》第十九条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满5年,已成为专业技术骨干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志愿兵服现役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起,至少8年,不超过12年,年龄不超过35岁;军队有特殊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实践证明,实行志愿兵制度对保留技术骨干,加强部队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这一制度在实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是义务兵一旦选改为志愿兵,就要再服役8至12年才能退出现役,这种一改定终身的办法缺乏制约和激励机制,不利于志愿兵队伍的全面建设。为此,草案将志愿兵一次性选改和退出现役的规定,改为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并且调整了志愿兵最低和最高服现役期限。同时,为有效地利用地方人才为军队建设服务,草案新规定了“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从而拓宽了军队选拔招收人才的渠道,对改善士兵结构,提高兵员素质,加强军队质量建设是有利的。 志愿兵服现役制度改革后,志愿兵数量将有较大增加。本着既有利于调动志愿兵的服役积极性,又减轻国家安置负担的原则,草案还对《兵役法》第五十八条作了修改,规定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过去全部安排工作,改为服现役不满12年(含义务兵服役期)退出现役的,按义务兵退伍的办法安置;满12年后退出现役的,由国家负责安排工作;连续服现役满30年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四)关于调整士兵预备役分类对象问题。《兵役法》第二十四条对士兵预备役分类对象的规定,是将民兵、退出现役的士兵统一按年龄分为一类预备役和二类预备役。这体现了民兵与预备役的结合,有利于通过民兵组织对预备役士兵实行管理,但突出预备役人员的军事素质和专业技能不够,不适应现代技术特别是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对兵员动员的要求。因此,草案对士兵预备役分类的对象作了调整,规定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35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以及其他28岁以下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编为一类预备役;除上述人员外,编入民兵组织和其他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二类预备役。这样调整,既增加了一类士兵预备役人员的技术含量,有利于提高后备兵员的素质,又保持了雄厚的动员基础,更加适应局部战争兵员动员的需要。 根据我军后备力量建设“九五”计划的要求和民兵组织的现状,未服过现役的基干民兵在18岁至20岁3年时间内要全部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比较困难。为此,草案还将兵役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的年龄,放宽到18至22岁。这有利于积蓄训练有素的后备兵员,加强我军后备力量建设。 (五)关于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期间的误工补贴问题。《兵役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农村由乡镇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统筹解决,城镇采取由参训人员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福利待遇不变的办法解决。但是,十几年来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这种误工补贴的统筹办法已不能适应新的情况。主要是过去民兵组建面比较宽,训练数量比较大,多数单位都有组训任务,负担相对平均。民兵组织调整后,基干民兵数量减少,训练任务相对集中。农村民兵训练由乡镇分散组织改为在县(市)训练基地集中进行,这就使经费统筹与训练形式的改变不相适应。城市中只有部分企业建有民兵组织,相当数量的企业没有民兵组织,而民兵训练经费由企业自行负担,存在“谁训练谁负担,参训人员越多负担越重”的不合理状况,严重挫伤了企业承担民兵训练任务的积极性,影响了参训人员误工补贴经费的筹措和训练任务的落实。为了解决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期间误工补贴负担不合理的问题,应对现行规定作必要的修改。从改革方向和长远考虑,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的误工补贴应由财政解决,但由于各地的财政状况差别很大,目前的实际做法也不一样,一下子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有困难,《兵役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以原则一点为妥。因此,草案将《兵役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规定之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六)关于义务兵家属优待问题。《兵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目前,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乡镇为单位统筹面比较窄,存在“出兵多负担重,出兵少负担轻”的不合理现象,影响优待金的落实兑现。城镇义务兵家属只对生活困难的给予补助,大部分义务兵家属享受不到优待。这在我国适龄青年较多,少数人服兵役,多数人不服兵役的情况下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分配的原则。为了解决义务兵家属优待方面存在的问题,很多省、市自行采取了一些改革措施。目前,全国已有50%左右的城市对义务兵家属普遍给予了优待。有的由省、直辖市统一制定标准统筹,有的以县、市为单位统筹,有的仍以乡镇为单位统筹。从各地的实践情况看,对义务兵家属不分农村、城镇一律给予优待是必要的,但由于各地情况不一样,对优待的办法不宜统得过死。为此,草案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七)关于退伍军人安置问题。《兵役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进行安置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党和国家对退伍军人安置工作非常重视,各级人民政府做了大量工作,使退伍军人得到了妥善安置,对调动青年参军积极性,解除军人后顾之忧,稳定部队和鼓舞士气,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目前退伍安置的基本原则在现阶段仍然是可行的,必须继续坚持。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退伍安置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退伍安置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导致退伍安置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现行法律对安置的渠道、对象和手段规定不明确,不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新形势,缺乏强制力和操作性是个重要原因。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更好地保障退伍军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军队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草案对《兵役法》第五十六条作了必要的修改补充,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适当的生活补助费。”“国家鼓励退伍军人竞争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这些规定,也是近年来国务院、中央军委对退伍安置改革的基本做法,实践证明是可行的。 (八)关于对违反兵役法规行为的惩处问题。《兵役法》虽然规定了惩处一章,但只有2个条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的,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由于此条规定太原则,缺乏操作性和约束力,对公民拒绝、逃避兵役义务以及一些单位拒绝完成兵役工作任务,不愿意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行为,难以进行处罚。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兵役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兵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由于新刑法的相关内容已作了较大修改,国防法关于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也有新的规定,现行《兵役法》中规定的一些处罚内容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因此,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兵役工作的需要,以及与刑法、国防法等有关法律相衔接,草案对惩处问题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由原来的2条增加到5条,对公民、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兵役法规的行为、处罚措施、执行机关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样修改,目的是增强兵役法规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依法保障新形势下兵役工作的顺利进行。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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