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1998-9-4 17:05:34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是一部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完善市场交易规则、发展社会主义市场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1998-9-4 17:05:34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是一部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完善市场交易规则、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单位和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特别注意征求大中型企业、科研单位和人民法院的意见,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征求各有关部门、法律专家和各方面人士的意见。 三、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四、请中央和省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组织刊播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文章,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98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分则 第八章 买卖合同 第九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章 赠与合同 第十一章 借款合同 第十二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三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承揽合同 第十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六章 运输合同 第十七章 技术合同 第十八章 保管合同 第十九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一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二章 居间合同 第二十三章 附则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不动产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涉外合同、价款或者报酬十万元以上的合同,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 (七)履行地点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等内容协商一致的,合同成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价目表的寄送、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品广告为要约邀请。 商品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要约于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失效。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缄默或者不行为不视为承诺。 第二十二条 承诺的表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电报或者信件作出的,承诺期限自电报交发之日或者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如果信件未载明日期,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需要通知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但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生效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包括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包括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三十七条 采用标准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标准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三十八条 标准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免除提供标准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三十九条 对标准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标准条款一方的解释。标准条款和非标准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标准条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磋商的; (二)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对方要求保密的,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信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总则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该合同有效。 第四十六条 采用合同书包括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没有签字或者盖章的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该合同有效。 第四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未经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本人追认,对本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本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未经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或者本人知道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除相对人有过失的以外,该代理行为视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显失公平的。 第五十五条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十六条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十七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变更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九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总则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通知; (二)协助; (三)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防止损失扩大; (五)保密。 第六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由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债务人负担。 第六十四条 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六十九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三)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 (四)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的。 第七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因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六条 债权人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七条 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十八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总则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变更。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八十二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七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八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或者债务人转移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九十一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总则 第六章 合同的终止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被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 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当事人也可以事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 第一百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合同解除后,能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第一百零四条 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并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按照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的通知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迟延受领的;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的。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八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九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一十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总则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当事人迟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应当支付该价款或者报酬的逾期利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强制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 (二)债务的标的在市场上不难获得的; (三)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 (四)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 强制履行后还有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或者退货。 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且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没有采取适当措施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分则 第八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机构、检验日期、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该条款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四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图纸等标的物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但应当在交付前通知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出卖人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未约定出卖人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三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条 因买受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自约定交付之日至实际交付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出卖运输途中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生效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由出卖人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接收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明知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的部分权利属于他人,出卖人不能履行转移权利的义务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就标的物提出权利要求,使买受人可能丧失该标的物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时,买受人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标准。 第一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具有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或者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该物应当具有的特定标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检验,出卖人应当提供据以检验的必要的技术资料。 第一百五十五条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买受人不受前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可以在下列地点支付: (一)出卖人的营业地; (二)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五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原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条 出卖人少交标的物的,除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以外,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二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且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无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样品相同,出卖人都负有交付的标的物具有同种物通常标准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六十九条 买回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回标的物的价款。对买回标的物的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回标的物的价款等同于出卖该标的物时的价款。出卖人在买回标的物时,买受人因对该标的物进行改善而提高价值的,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增加相应的价款。 第一百七十条 买回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回的期限,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一百七十一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贸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分则 第九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四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人的需要和电力可供量订立。供用电合同包括电力、电量和用电时间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检修、限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约定用电。需要超负荷用电或者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用电的,应当事先通知供电人。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者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用电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用电人擅自改动供电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分则 第十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一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 赠与合同采用口头形式的,自财产交付时生效。 第一百八十三条 赠与人采用书面形式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人愿意接受该赠与的,赠与合同生效。 第一百八十四条 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生效,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赠与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被撤销的,撤销权人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的,可以拒绝履行赠与义务或者请求适当返还赠与的财产。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前款情形发生,或者交付赠与的财产已满五年的,不得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分则 第十一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二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三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包括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四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 第一百九十七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九十八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 第一百九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条 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利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一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公民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但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四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日期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当事人可以重新确定展期后的利率。 分则 第十二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零八条 租赁合同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间、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零九条 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对租赁期限有争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尽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就现存的增加价值部分偿还支出的费用。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但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三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四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或者就租赁物设定担保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二十八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一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原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分则 第十三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承租人指定的标的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 因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产生索赔的权利,出租人可以转让给承租人。出租人未转让的,该权利由出租人行使。 第二百三十六条 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订立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出租人和出卖人变更买卖合同的,出租人应当经承租人同意。 第二百三十七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约定租金。对租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三人就出卖的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出租人购卖该标的物时明知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高于因承租人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也可以约定归出租人所有。 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回租、转租等融资租赁,适用本章规定。 分则 第十四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印刷、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揽合同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四十九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二百五十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二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或者补齐。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擅自更换,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因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四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六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五十八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定作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或者减少报酬。给定作人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当事人对保管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定作人支付。 第二百六十二条 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在承揽人占有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在交付定作人之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但毁损、灭失发生在定作人受领迟延后的,由定作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应当向承揽人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揽合同终止: (一)承揽人死亡或者丧失完成工作能力的; (二)定作人死亡,并且其继承人不需要该项工作的; (三)承揽人或者定作人被宣告破产的。 承揽合同依照前款规定终止时,对承揽人已经完成的部分工作,定作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验收该部分工作并支付相应报酬。 分则 第十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七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合同。 第二百六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条 发包人可以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建筑人、安装人签订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合同。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建筑人、安装人签订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合同。勘察人、设计人、建筑人、安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七十一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二条 勘察、设计合同,包括提交勘察或者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设计的质量要求、勘察或者设计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三条 建筑、安装合同,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设工程需要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包括工程名称、地点、监理职责、费用以及支付办法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六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自行检查,填写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并将该记录送交发包人。事后发包人对该隐蔽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质量标准的,检查费用由发包人负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检查费用由承包人负担。承包人没有通知发包人检查,自行隐蔽工程的,发包人有权检查,检查费用由承包人负担。 第二百七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且接收该建设工程。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发现质量问题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低劣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由勘察人、设计人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请求顺延工程日期,还可以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三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四条 由于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分则 第十六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八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八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计程车承运人应当遵守旅客有关运输路线的指示。 第二百九十一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票款或者运费。承运人未按照通常的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费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费。 第二节 旅客运输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运输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三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项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变更运输路线以到达目的地或者予以退票。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路线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予以退票。承运人中途变更运输路线,旅客要求送回始发地的,承运人应当将其送回始发地。 第三百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行李毁损、灭失的,除承运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以外,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百零三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收货地点、货物的性质、重量、数量以及其他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四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五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七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请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八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收货人提货时,应当向承运人出示提货凭证,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以及其他费用。 第三百零九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收货人请求承运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自提货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三百一十条 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百一十二条 数个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 第三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五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并请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处置作出指示。 无法通知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指示或者指示事实上不能实行的,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货物不宜提存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该货物,扣除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后,提存剩余价款。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六条 多式联运的承运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的承运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的承运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一十九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的承运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分则 第十七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开发、转让技术,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另一方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二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图纸、表格、数据和照片等,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百二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六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七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订立技术引进合同引进技术: (一)能发展和生产新产品; (二)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或者材料; (三)有利于充分利用本国的资源; (四)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五)有利于环境保护; (六)有利于生产安全; (七)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 (八)有助于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百二十九条 技术引进合同的受让人应当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书,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其他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机关逾期没有作出决定的,视为获得批准,合同生效。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合同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违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合同无效。 第三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系统或者管辖范围内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有权决定在指定的单位中推广使用。使用单位对该项技术成果负有保密责任。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确定合理的使用费。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使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二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四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五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百三十六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研究开发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百三十七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八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百三十九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四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所列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 第三百四十二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三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以及技术引进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六条 技术转让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八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九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三条 技术引进合同的期限应当同受让人掌握引进技术的时间相适应,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超过十年。 第三百五十四条 技术引进合同的让与人不得胁迫受让人接受不合理的限制性要求,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合同不得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让人接受与技术引进无关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不需要的技术、技术服务、材料、设备或者产品; (二)限制受让人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 (三)限制受让人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 (四)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者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 (五)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 (六)限制受让人利用引进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的销售渠道或者出口市场; (八)禁止受让人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 (九)要求受让人为不使用的或者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者承担其他义务。 第三百五十五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且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百五十六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交还技术资料,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非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百五十七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 第三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任何一方无权分享另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付的报酬应当如数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五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免收报酬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百六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分则 第十八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二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并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三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六条 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保管人承担。 第三百七十七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八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九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八十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八十一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不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的费用。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分则 第十九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三条 仓储合同是仓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四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仓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仓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公司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仓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第三百八十八条 仓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仓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仓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仓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仓管人根据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九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仓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九十一条 仓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仓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仓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仓管人自接收仓储物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届满,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并向仓管人提交仓储物验收资料。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五条 储存期间届满,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仓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仓管人可以提存该物。 第三百九十六条 储存期间,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仓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仓储物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仓管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百九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分则 第二十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九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四百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解除,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分则 第二十一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证券或者其他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约定,行纪人履行的义务附条件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二十三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委托人可以介入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行纪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四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行纪人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但行纪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依照前款规定选定相对人的,不得变更。 第四百二十五条 行纪人和委托人共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其委托关系的,应当由委托人对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不知道其委托关系的,应当由行纪人和委托人共同对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百二十六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分则 第二十二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八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促成委托人订立合同,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九条 居间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条 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一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可以按照约定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并由委托人平均负担。 分则 第二十三章 附则 第四百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合同的监督。 第四百三十三条 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款可以作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以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为准。 第四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四百三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第四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百三十八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三十九条 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技术合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四十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一条 本法自199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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