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9-8-24 16:27:11 ——1999年8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昂然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招标投标法(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9-8-24 16:27:11
——1999年8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昂然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招标投标法(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反映了初次审议的意见,趋于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再次审议的意见、财经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草案作了再次修改。法律委员会于8月11日、18日召开会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8月11日的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招标投标法(草案)经过两次审议和修改,内容已比较完备,各项规定是可行的,能适应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当前需要,基本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包括工程的施工、勘察、设计和监理,对此需要规定得更明确一些。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中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规定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二、有些常委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招标方式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对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有必要的限制,尤其是重点项目的招标更应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三、有的部门提出,参加招标项目投标竞争的,除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外,如果是科研项目的招标,也会有科技人员个人参加投标。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四、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开标时,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可以由投标人或其代表进行检查,也可以委托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予以公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五、有些常委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招标项目的情况比较复杂,参加评标委员会专家的确定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不宜在法律中规定一律都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 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起着重要作用,应当严格要求其成员保持公正,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有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规定偏轻,罚款数额也偏低,应当加重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目前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着行政机关或其负责人利用行政权力进行非法干预的问题,直接影响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这种非法干预行为应给予严厉处分;如果情节严重,可以撤职或者开除。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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