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三次审议稿)、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和公益事业捐赠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三次审议稿)、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和公益事业捐赠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1999-6-28 16:12:39 ——1999年6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三次审议稿)、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和公益事业捐赠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1999-6-28 16:12:39
——1999年6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维澄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999年6月22日下午、23日下午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三次审议稿)、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和公益事业捐赠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三个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9年6月24日上午、24日下午、25日上午召开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分别列席了有关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修改意见,主要是: 一、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修改草案第五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加强青春期教育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建议在本法中加以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五条修改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二)修改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也有责任组织和举办法制宣传活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三)修改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中第七项“观看色情、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等物品”,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观看”范围太窄,在实际生活中还有收听的问题。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四)修改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没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也不能放任不管或者迫使其离家出走。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五)修改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有教唆、引诱、纵容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纵容”一词在实际执行中难以掌握,建议删去。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胁迫”的行为。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修改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城市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规定未成年人也可以向民政部门和学校请求保护。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七)修改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有的地方建议增加规定,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八)修改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依法组成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或者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目前有的法院已试行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陪审员,依法组成审判组织即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建议在本条中作出明确规定;并建议将刑事诉讼法关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原则在这里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并且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九)有几个未作修改的问题,说明一下。 1、关于在总则中对家庭的责任单独作出规定的问题。考虑到总则第三条对家庭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已有规定;第二章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本法的许多条文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如何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都作了具体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不再单独规定一条关于家庭的责任。 2、关于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问题。审议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一规定操作起来有困难,建议删去;另一种意见认为,这一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必要,建议保留。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一规定有积极意义,能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世界上很多国家也有这样的规定,因此,建议对修改草案第十五条中的这一规定不作修改。 3、关于学校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不得开除的问题。经与教育部联系,教育部提出,这一问题比较复杂,目前教育部正在研究,准备研究清楚后再作规定,建议在法律中可不作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法对此不作规定。 4、关于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法定节假日也不对未成年人开放,即使开放,未成年人在法定节假日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必须由其监护人陪同的问题。考虑到国务院今年3月17日颁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明确规定:“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同时考虑到规定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时要由其监护人陪同在实践中很难做到,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修改草案第三十三条不作修改。 二、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在分组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对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了个别修改意见。考虑到这些意见属于文字上的不同表述,不是实质性问题,鉴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更为合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不作修改。 三、关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草案第四条规定,“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实际生活中有违背当事人意愿搞变相摊派的现象,也应当予以禁止。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二)草案第十二条对捐赠协议的内容和履行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捐赠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捐赠协议,本条的规定可以简化。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三)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捐赠人对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自选造型,留名纪念,但是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决定工程项目的名称。确定的名称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完全由捐赠人自选造型在实际操作中不好掌握,建议删去。对工程项目的名称,捐赠人可以提出建议,而不宜由捐赠人决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草案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自身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其中享受税收优待的捐赠财产,变卖时应当依法补缴关税或者有关税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关于税收问题,有关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这里可以不作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五)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章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政府机关接受捐赠时,由于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捐赠财产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四章关于优惠措施的规定不够具体,对鼓励捐赠的精神体现不够。这个问题在起草过程中,曾经反复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商研究。考虑到我国的税制包括税收优惠政策还处于改革和调整的过程中,目前对捐赠的具体税收优惠措施还难以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本法只作原则规定比较适宜。这样规定,既包含了现行的税收优惠措施,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在有关税收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进一步作出具体的规定。 此外,还对上述三个法律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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