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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1999-6-22 16:26:43 ——1999年6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昂然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1999-6-22 16:26:43


       
    ——1999年6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昂然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各部门、有关研究机构及部分企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的座谈会,征求意见。在认真研究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法律委员会于6月8日、17日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逐条审议。财经委员会负责同志列席了6月8日的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制定招标投标法是必要的。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本法作为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和程序的法律,其适用范围不仅应当包括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还应当包括其他符合条件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二、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草案第二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的“国家投资、融资的项目”,含义不够清楚。不论是全部或者是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都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国家投资、融资的项目”,修改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融资的项目。” 
    三、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目前存在着有些行政机关强制要求招标人必须委托其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情况,对此应当予以纠正,以维护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权利。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四、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只规定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对其他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谁认定,也应当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五、有些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规定,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两种招标方式,这是恰当的。但是,为了防止有些招标人在邀请招标中,有意邀请一些不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作为其内定中标人的陪衬,搞假招标,应当对邀请招标的对象所具备的条件作出限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六、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由不同资质等级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为保证该联合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应当按照其中资质等级较低的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由不同资质等级的各方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 
    七、有的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为了防止有人利用投标截止后至开标前的时间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作弊,应当按照国际上通行的作法,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立即开标。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八、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招标投标中,评标委员会起着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直接确定中标人的关键作用。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评审意见,这应当作为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基本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九、有的常委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将部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完成的,不能免除中标人对分包项目的责任。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对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与中标人就分包项目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十、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当前影响我国招标投标活动的重要问题是一些投标人中标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停工、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正常秩序,损害招标人利益。应当借鉴国际上的通行作法,要求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的,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赔偿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有些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法律责任的有些规定,处罚偏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1、在关于投标人串通投标和在投标中弄虚作假的处罚规定中,分别增加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在关于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对投标人串通投标和在投标中弄虚作假的处罚规定中,除对单位处以罚款外,分别增加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3、在关于对招标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分别增加可以处规定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规定。4、增加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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