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立法草案

旗下栏目: 法制焦点 业界动态 热点案件 社会经纬 法制时评 地市司法 境外司法 立法草案 法规释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刑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三次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刑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1999-12-25 20:13:22 ——1999年12月25日在第九届全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刑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1999-12-25 20:13:22


        
    ——1999年12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维澄
 
    本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7日下午、18日上午、18日下午、21日上午,对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刑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刑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等四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1日下午、22日上午、22日下午召开会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有关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一、关于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分组进行审议中,多数委员的发言集中在有关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的职责分工上。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法律委员会曾经提出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在修订草案中如何规定的三条意见,即:“第一,海洋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涉及国务院部门的职责分工,原则上应当以国务院批准的各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为依据。第二,鉴于国务院‘三定方案’有的还需要进一步协调,机构改革也还需要不断完善,为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有些规定可以留有余地。第三,修订草案通过后,由国务院制定实施办法,有些具体问题如何解决,由实施办法再予以明确。”大多数常委委员认为这三条意见是切实可行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本次常委会上委员们提出的有关意见仍然按照上述三条意见处理。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三款中关于“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的规定,修改为“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三款)将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二)有些委员提出,关于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根据“三定方案”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工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作出相应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九十四条中关于“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的界定,尚需进一步论证,可以留由国务院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作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关于“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界定的规定。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与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都是与违法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有关,但两者在罚款数额上的规定不够一致。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八十五条中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刑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过于笼统,不便执行,这一款规定的单位应当与第一款规定的单位相对应,以更好地明确处罚主体。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证券、期货经纪、保险业务的。”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未经批准从事期货交易所业务的也应作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本款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就是犯罪行为,同时,还应当对擅自设立这些机构以后,在金融经营过程中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罚也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认为,刑法分则对这类破坏金融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活动已分别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刑法总则对犯数罪如何进行数罪并罚也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刑法修正案中不再作重复规定。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处罚偏轻,建议提高刑期,增加罚金数额。法律委员会考虑到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在处刑上的平衡,建议不作修改。
    三、关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的,怎么办,应当在海事请求保全的第一节中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三款:“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同时,删去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对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海事强制令,并立即执行;不符合申请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不论作出海事强制令还是驳回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海事法院都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并建议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九条也作相应修改。
    (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十条规定:“海事法院在审理船舶碰撞和其他海事案件时,认为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海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均已立案审理的,不妨碍海事法院对海事案件的审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海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均已立案的,如何审理,情况较为复杂,而且不少经济案件也有这方面的问题,本法对此可不作规定,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后再作统一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四)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时,应当提交被保险人签署的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书。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已经规定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当删去这一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五)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有关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的问题,在拍卖法中已有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有关救助人占有获救货物后未获得救助款项的问题,在海商法中已有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八条有关海事请求保全期间届满,是否返还海事担保的问题,在本法的其他条款中已有规定,可以不作重复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相应删去上述规定。
    四、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规范预算行为,更好地发挥中央预算的重要作用,应该规定,必须加强对中央预算的审查监督。在对预算的审查监督中,应当体现厉行节约的原则。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自然段中的“有必要加强对中央预算的审查和监督”一句修改为“必须加强对中央预算的审查和监督”,并在这一段中增加“厉行节约”的规定。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中关于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提法应当与预算法的规定相一致,可以删去“总的”二字。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中的“中央预算总的调整方案”修改为“中央预算调整方案”。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中查出的问题,应当依照预算法、审计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严肃处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中“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时纠正、处理”的规定修改为:“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时依法纠正、处理。” 
    (四)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关于“要采取措施将中央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中央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规定中的“逐步”二字删去,以积极推动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的工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要采取措施将中央预算外资金纳入中央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有些常委委员和预算工作委员会提出,关于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具体工作职责,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中已经作了规定,在其他条款中可不再重复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有关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经委员会承担有关具体工作的规定。
    此外,还对上述四个法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法治动态检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