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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1999-12-17 15:53:07 ——1999年12月1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1999-12-17 15:53:07


        
    ——1999年12月1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地方、各部门、有关研究机构及部分企业征求意见,并就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到上海、浙江进行了调查研究。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座谈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3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对防治大气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现行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防治大气污染,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无污染、少污染的新能源,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二、一些地方、部门和企业提出,修订草案将现行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应缴纳排污费的制度,改为排污不超标也收费的制度,这是一项重大的改革。对此需要综合考虑环境保护的要求,技术、经济条件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办法,逐步推行。同时,对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加强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制度,按规定全部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三、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修订草案规定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这对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是必要的。推行这项制度,涉及面广,操作比较复杂。需要按照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由政府统一组织,合理确定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核定企业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允许排放数量。为此,应由国务院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比较完善的具体实施办法,循序渐进,逐步推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合并修改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四、有些部门和专家提出,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省级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的规定,对固定污染源是可行的。但机动车船在全国范围内通行,应适用统一的国家标准。对个别地方确有特殊需要制定机动车船地方排放标准的,应由国务院批准。同时,对在用机动车应严格要求其符合制造当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个别地区如有特殊需要,对在用车规定实行新的标准并强行改造的,应当慎重,并应报国务院批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七条中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并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五、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环保等部门对承担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年检的单位进行资质认定。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环保等部门可以委托已由有关部门进行了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单位按照检测规范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情况进行年检,不必再重复进行资质认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六、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了划定禁煤区的规定。有些地方和专家提出,煤炭是我国的主要燃料,在采取洗选、固硫、脱硫和其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后,仍然是可以使用的。本法不宜笼统规定划定禁煤区,而应规定在一定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污染的燃料。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同时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作相应修改。
    七、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大气污染防治涉及面广,应当发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方面的作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第四条中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有的部门认为,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的规定,有利于人民群众了解当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是必要的。同时对大气环境质量公报的主要内容,也应当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九、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国家逐步实行民用建筑供热计量收费制度"的规定,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可不在本法中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款。
    十、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新制造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由制造企业负责维修的规定,属于产品质量保修制度的内容,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已经作了规定,本法可不再重复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条,并相应删去第五十七条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十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规定的罚款数额,只规定了上限,没有规定下限。为避免处罚中的随意性,应对罚款数额的下限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一些罚款数额较高的处罚,增加罚款数额下限的规定。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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