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1999-10-25 20:16:50 ——1999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昂然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海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1999-10-25 20:16:50
——1999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昂然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中央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单位等,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9月20日、9月21日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法院及专家的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对草案提出了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10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20日法律委员会又再次进行了审议。主要修改意见如下: (一)关于海事案件的范围 内务司法委员会、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明确规定海事案件的范围,是本法的重大问题,草案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八条有关海事案件范围的规定过宽,包含了不少一般的民事纠纷,如“渔业生产的经营、收益和分配纠纷案件”、“码头、岸线、水域使用权益纠纷案件”等。法律委员会认为,本法应只适用于审理海事案件,不属于海事的其他民事案件,不适用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 1、将草案第四条、第五条修改为:“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2、草案第七条中删去有关船舶属具、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渔业生产的经营、收益和分配纠纷,码头、岸线、水域使用权益纠纷,海事行政案件等管辖的规定。第(一)项中删去“船舶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的损害赔偿案件”;第(二)项中删去“包含海上运输方式的多式联运”;将第(五)项中的“船舶所在地”修改为“船舶拆解地”;将第(十)项中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案件”修改为“为船舶的营运、管理、维护或者维修的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案件”;将第(十九)、(二十二)至(二十五)项移至有关章节规定。 3、将草案第八条第(一)项中的“港口”修改为“沿海港口”;删去第(二)项的规定;删去第(三)项中“以及陆上污染源”的规定,并将“造成水域污染损害”中的“水域”改为“海域”;删去第(四)项中的“港口业务”的规定。 (二)关于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关系 草案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本法属于特别程序法,应当正确处理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民事诉讼法、拍卖法、担保法等法律有规定,本法不必做特别规定的,可以不做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议删去草案和民事诉讼法、拍卖法、仲裁法等法律重复规定的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条款。同时在草案第三章第二节增加一条“除本节规定的以外,拍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对证据的搜查 草案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请求人拒绝提供或者隐匿证据的,海事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请求人住所或者证据隐匿处所进行搜查。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在海事诉讼中涉及经济犯罪,对可能隐藏犯罪证据的搜查问题,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否需要规定搜查,应当慎重研究。考虑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尚未采取过对证据的搜查,国外一般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四)关于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审理期限 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内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年;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涉外案件不受前款审理期限的限制。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为了及时保护涉外海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国内和涉外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审理期限一并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条都修改为:船舶碰撞案件、共同海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五)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内务司法委员会、有的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草案有关扣船的规定是按照过去国际上的扣船公约规定的。1999年已制定了新的国际扣船公约,应按照1999年的规定进行修改。这个意见是对的,但考虑到我国目前还未参加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法律委员会建议,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后再做修改。 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为了衔接我国参加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并保障海商法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实体权利,应当增加有关海上保险人参加诉讼的特别规定。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建议待进一步研究后再增加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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