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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999-10-25 20:13:46 ——1999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昂然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国务院提交的《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999-10-25 20:13:46


        
    ——1999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昂然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国务院提交的《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和《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往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人大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了中政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法律专家的意见。财经委员会对草案提出了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13日、10月9日、10月2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部门、专家的意见,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的领导同志列席了8月13日、10月9日的会议。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鉴于现行刑法中对于大多数做假帐构成犯罪的行为已有不少规定,如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妨害清算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偷税罪,骗税罪,中介会计机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走私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罪等。如再作一个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困难很多。《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中规定的犯罪行为,许多与刑法中已规定的证券犯罪行为相类似。一些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考虑到刑法的统一和执行的方便,不宜再单独搞两个决定,认为采取修改刑法的方式比较合适。同时,根据惩治犯罪的需要,对刑法中有关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方面的犯罪也需要扩大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三项内容合并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0月18日委员长会议同意采用修正案方式修改刑法。
    (二)《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现行刑法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规定补充到刑法中。
    这个决定草案规定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严重破坏会计秩序的行为为犯罪行为。故意做假帐都是违法的,应追究法律责任。除刑法已规定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外,其他做假帐的违法行为,哪些应当依照会计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哪些需要规定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与国务院法制办研究,一时还难以确定下来,建议待进一步研究后,如果在下一次常委会审议前能将这方面构成犯罪的行为确定下来,再补充到刑法中。
    (三)《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对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期货交易中的内幕交易行为,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以及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的行为,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和非法从事期货交易等行为,规定为犯罪。考虑到上述规定与刑法中对证券犯罪的规定相类似,根据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类犯罪与证券犯罪合并规定,对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作出修改、补充。
    这个决定草案第五条将国有企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期货交易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交易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等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增加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证券、期货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对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在期货交易中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通过修改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解决。
    根据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增加规定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犯罪。
    (四)1997年修改刑法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在渎职罪一章中作了规定。同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签订、履行合同被诈骗,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等犯罪,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作了规定。有些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部门、地方反映,在刑法执行过程中,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有些行为,如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违反国家规定,在国际外汇、期货市场上进行外汇、期货投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在仓储或者企业管理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等,根据刑法现有规定难以追究刑事责任。针对这种情况,经征求中政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给本单位造成严重损害,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法律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刑法修正案草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刑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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