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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9-10-25 16:41:10 ——1999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伯勇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会计法(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9-10-25 16:41:10


        
    ——1999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伯勇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会计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许多常委委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初次审议的意见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修改得比较好,完善了有关规定,在进一步修改后应尽快出台。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9月28日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20日法律委员会又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会计法(修订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主要规范是可行的,适应了当前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的需要。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会计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使用的专业词语,凡属相同涵义的,在表述上也应当一致,但草案第十六条的表述同其他条文不尽一致。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关于不得将检举内容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的规定,含义还应当规定得更明确一些。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修改为“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规定的会计违法行为,有的行为主体是单位,有的还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仅规定对个人处以罚款,给予行政处分和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不够的,还应当增加对单位的处罚,并增加刑事责任的规定。此外,有关法律对这一条所规定的一些行为也作出了处罚规定,应当注意法律之间的衔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但只规定了对个人的处罚,还应当增加对单位的处罚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增加规定“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修订草案第二条关于本法的调整范围的规定中,应当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独列出。经研究,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已经包括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的不同形式,因此,建议不再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独列出。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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