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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0-7-3 17:18:59 ——2000年7月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农业部部长 陈耀邦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0-7-3 17:18:59


        
  ——2000年7月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农业部部长  陈耀邦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现行渔业法)自1986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发展,满足城乡居民生活需求,维护国家渔业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渔业管理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重要的养殖水面不断被侵占;对渔业资源的掠夺性捕捞加剧;新的国际公约、协定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需要通过国内法来实施;渔业执法手段不够,力度不大,一些违法行为不能及时惩处。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农业部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1997年1月8日报请国务院审批。之后,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交通部、外交部等22个中央有关部门和江苏、广西、上海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到山东、辽宁等地进行了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会同农业部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针对现行渔业法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重要养殖水面的保护、捕捞限额制度、捕捞许可证制度、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这个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个人使用
    现行渔业法第十条中规定,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从事养殖生产。现行渔业法实施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渔业养殖生产者发生了一些变化,一些地方已经将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直接确定给个人使用,一些沿海省、市还通过地方立法肯定了这种做法;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渔业生产。此外,现行渔业法对核发养殖使用证的程序也规定得不够明确,在执行中难免有随意性。因此,草案将现行渔业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二、关于重要养殖水面的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各地方主要是一些大中城市相继建设了一批规范化、标准化的水产养殖基地,作为“菜篮子”工程建设的一部分,为改善城乡居民水产品供应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问题是,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有些重要的养殖水面不断被占用或者侵占。为了保护这些重要的养殖基地,确保大中城市水产品供应,草案在现行渔业法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面的保护。”
    三、关于捕捞限额制度
    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对加强渔业资源管理是必要的、有效的,也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养护我国渔业资源,实现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沿岸国应当确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的渔业资源的可捕量的规定相适应,草案在现行渔业法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生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可捕捞总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四、关于捕捞许可证制度
    捕捞许可制度,是控制捕捞强度、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一项基本的管理制度。现行渔业法实施以来,我国近海、内水捕捞业已经全面实行了捕捞许可制度。但是,对到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则一直实行批准制度,这与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的《养护与管理跨界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协定》有关船旗国义务的规定很不协调,也不利于对在公海作业船舶的管理。为此,草案将现行渔业法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此外,草案还增加规定了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作为第十九条。
    五、关于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
    水产种质资源是水产养殖业的重要物质条件。近几年来,由于水产原种良种管理比较混乱,对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不够,致使品种退化严重,一些品种的优良经济性状衰退,抗病力下降。加之一些单位和个人受利益驱动,生产销售假冒、劣质的水产苗种的情况不断发生,既坑害了渔民,又影响了我国渔业生产,尤其是一些新的品种,未经审定就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损害了渔民的利益,对渔业资源生存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规范水产苗种的生产和进口、出口,草案在现行渔业法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组织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优良品种。新品种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草案还在现行渔业法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六、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并考虑到使现行渔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与修改后的刑法相衔接,草案对现行渔业法中“法律责任”一章作了全面修改,主要是:将现行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并作了补充、修改;对擅自生产、进口、出口、推广水产苗种的行为,对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行为,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国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行为,对渔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设立了法律责任,分别作为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同时,具体规定了有关条款中罚款的数额,并从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和切实维护渔民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草案在修正后的渔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增加了没收渔船的规定。这样修改,目的在于加大执法力度,切实保护和管理好渔业资源。
    此外,还对现行渔业法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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