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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0-7-3 16:13:26 ——2000年7月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乔晓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0-7-3 16:13:26


       
    ——2000年7月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乔晓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反映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趋于完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修正案草案的有关问题到上海进行调查研究,进一步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再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又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于6月19日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29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能适应加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本法的立法目的中,应当增加"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现行产品质量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二、现行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适用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法,但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和配套产品应适用本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和企业的成品仓库中随机抽取,以保证抽查结果的代表性和公正性。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检验机构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应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不得多拿样品,加重被检查者的负担。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现行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和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并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查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同时将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目前有的生产者、销售者拒绝对其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为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产品,应以不合格论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其有关产品的相关质量指标按照不合格论处。"
    五、有的地方提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应向社会推荐企业的产品,不应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形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否则会造成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还可能产生腐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并在"法律责任"中相应增加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质量检验资格。"
    六、有的地方提出,对一些应当事先让消费者知道其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的名称及含量的产品,应当在产品的外包装上予以标明,或者预先向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清晰地标明该产品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以保证消费者对有关产品质量的知情权。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修改为:"(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的质量作出承诺、保证的,应担保该产品质量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要求。对不符合相应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作出承诺、保证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八、有的地方提出,目前有些违法经营者为生产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为他人生产、销售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条件。对此必须依法予以制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有些服务行业的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在其经营服务中使用质量低劣、以假充真的产品,欺骗消费者,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对此也必须依法予以制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十、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对于违反本法规定,依法应当处以罚款、罚金,同时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如果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款、罚金和赔偿金时,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维护受损害的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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