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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0-7-3 0:57:46 ——2000年7月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肖扬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0-7-3 0:57:46


        
    ——2000年7月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肖扬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对于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保障法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的开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家法制化进程的逐步推进,人民法院改革的逐步深化,《法官法》的一些规定出现了与新形势不相适应的情况,如法官等级的编制和授予程序不明确、法官学历起点偏低、法官选任制度不科学,等等。为了积极推进正在进行的人民法院改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以宪法为依据,认真总结《法官法》实施以来的经验,经过充分调查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对《法官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
    一、关于法官等级的编制和授予程序
  法官等级是法官级别、身份的称谓,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为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法官法》在第七章中对法官等级作出专章规定。但是,对法官等级的编制和授予程序却没有明确。为此,《修正案》将《法官法》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官的等级分为四等十二级。”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为一级大法官;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为二级大法官;其他法官为高级法官和法官。”在第十六条中增设一款,作为第三款:“首席大法官和大法官由国家主席授予;高级法官和法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授予。”首席大法官和大法官位居国家重要审判岗位,法律确定其法官等级并由国家主席授予,可以体现国家对法官地位的尊重,也符合国际惯例。规定高级法官和法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授予,可以增强法官的荣誉感和责任心,有利于公正司法。同时考虑首席大法官和大法官的等级已由法定,故将《法官法》第十八条修改为:“高级法官和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二、关于完善担任法官的任职条件
  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逐步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前景也已经明朗,法院审判工作将更加繁重,对法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人民法院必须通过大力推进法院改革,着力解决法官素质与面临的形势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所以,应当适当提高法官的任职条件,而法学教育的发展,又为这一举措奠定了基础。为此,《修正案》将《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获得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同时考虑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修正案》将《法官法》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特殊情况下,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官,可以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三、关于法官选任和考试
  为保证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拓宽法官选任渠道,建立法官资格考试制度,以形成科学的法官选任机制是非常必要的。我们考虑副庭长以上法官应当从现有法官或者其他法律专门人才中选任,其他人员担任上述除院长以外的职务的法官必须通过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有利于保证法官队伍必要的法律专业素质。同时应当建立从下级法院选用优秀法官任上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制度,使上级人民法院法官始终保持较高水平和能力,以保证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和审判监督。为此,《修正案》将《法官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一般从法官或者其他法律专门人才中择优提出人选。其他人员担任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的,任命前必须通过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用。” 
    四、关于确定法官编制
  确定法官编制,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例。我国现有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除了担任法官的条件掌握不严、培训不够等原因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没有明确的法官编制,缺乏必要的约束,进人失控。因此,对人民法院确定法官编制的问题作出原则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修正案》在《法官法》原第十七章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确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编制”。?
    五、关于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
  为了有利于法官廉洁司法,秉公执法,稳定法官队伍,吸引优秀人才,落实中央“从优待警”的政策,参照世界大多数国家法官工资高于公务员的通例,《修正案》将《法官法》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从优。” 
    六、关于法律监督
  一部完整的法律,应该规定监督条款,以保障法律的实施。为此,《修正案》在《法官法》第十六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十七章:“第十七章  监督” 
    “第四十八条对人民法院不按照规定条件任免法官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人民法院撤消该项任免或者建议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消该项任免;对人民法院不按照规定条件考核、奖惩法官、评定法官等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宣布无效。
    对人民法院不按照规定程序任免、考核、奖惩、辞退法官、评定法官等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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