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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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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0-4-25 16:52:52 ——2000年4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 姜 颖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0-4-25 16:52:52


       
    ——2000年4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  姜  颖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现行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实施以来,对鼓励发明创造,引进外国先进技术,促进我国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专利法部分条款作了修改,主要是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延长了专利保护期限,提高了我国对专利的保护水平。随着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对外开放逐步扩大,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1)现行专利法的有些规定与国有企业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的精神不大适应;(2)现实情况要求进一步完善专利保护制度;(3)专利审批和专利纠纷处理周期过长,影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及时获得保护;(4)我国已经加入《专利合作条约》,在处理专利国际申请问题上需要与条约有关规定相衔接。为了进一步发挥专利制度在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对现行专利法进一步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
    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现行专利法实施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借鉴有关国际条约,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就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改与国有企业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精神不相适应的有关规定
    现行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上述规定中关于国有单位专利权归属的表述与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已经不相适应。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有企业实行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国有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增值、保值的责任,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没有必要再按不同的所有制,规定国有单位对其专利权只是"持有人"(容易引起它没有处置权的歧义),其他单位对其专利权才是"所有人",而只需要明确谁是"专利权人"就可以了。按照这样的考虑,草案将现行专利法第六条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现行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转变政府职能的原则,政府主管部门不必也不宜干预属于国有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的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行为。因此,草案删去了现行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转让专利申请权,当事人应当向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登记;转让专利权,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行为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现行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这一条是现行专利法中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最为明显的规定,十分重要。草案在不改变这一条的实质的前提下,按照行政管理体制、计划体制改革的精神,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由实施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二、进一步完善专利保护制度
    (一)增加规定不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许诺销售"(offeringforsale)其专利产品的内容
    "许诺销售"是以做广告、在商店货架或者展销会陈列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许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明确规定,专利权包括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许诺销售"(offeringforsale)其专利产品的内容。因此,草案在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关于专利权内涵的规定中增加了"许诺销售"的内容。
    (二)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明确为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
    现行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专利侵权纠纷作为民事纠纷,原则上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是,由于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专利管理机关又比较熟悉,从方便当事人考虑,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是可以的;如果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草案根据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将现行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就赔偿额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调解处理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增加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被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引起争议的诉讼时效
    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被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引起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了更好地保护专利权,草案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以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四)增加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主张权利时,法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出具由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作出的检索报告
    按照现行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为了维护公众利益,防止不法分子恶意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草案借鉴一些国家的有效做法,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作出的检索报告。"
    (五)增加规定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民法通则和现行专利法没有关于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虽能认定为侵权,但难以确定赔偿额。为了切实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草案规定:"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
    (六)增加规定对假冒他人专利尚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情况千差万别,并不一定都构成犯罪,但又不能因此而不受任何处罚。因此,草案与刑法上述规定相衔接,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简化、完善有关程序
    (一)在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将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国有关审查资料改为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该国有关审查资料
    现行专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当年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当时我国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检索资料欠缺,需要借助国外的审查资料。经过十几年的积累,我国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已经有了比较丰富的检索资料,不需要一律要求申请人提交该国的审查资料;只是在个别情况下,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才有必要要求申请人提交该国的审查资料。因此,草案将现行专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二)取消撤销程序
    现行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现行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专利局对撤销专利权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撤销专利权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现行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撤销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现行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现行专利法规定的撤销程序与无效程序都是为了纠正专利行政部门的不当授权而设置的。实践证明,撤销程序的作用完全可以通过无效程序来实现。因此,为了进一步简化程序,避免因程序重复导致专利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草案取消了撤销程序,只保留无效程序,将现行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五十条第四款关于撤销程序的规定删去,并将现行专利法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三)增加规定请求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发明专利权无效诉讼中,请求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与诉讼有利害关系。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草案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就处理专利国际申请问题与《专利合作条约》相衔接
    我国已于1994年加入《专利合作条约》,中国专利局是《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申请人的申请,可能成为专利合作条约所称的指定局或者选定局,因而,我国需要就处理专利国际申请问题与条约有关规定相衔接。因此,草案增加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为《专利合作条约》所称的指定局或者选定局,其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五、根据政府机构改革精神,完善专利行政执法体制
    现行专利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原中国专利局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成为国务院主管专利工作和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直属机构;原中国专利局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批、复审工作和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业务,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属事业单位承担。据此,草案将现行专利法第三条分为两款,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所属的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相应地,将现行专利法涉及专利授权和其他专利行政管理事项条文中的"专利局",全部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其他涉及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条文中的"专利局"全部改为"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此外,从目前地方政府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和专利管理工作需要出发,草案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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