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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0-4-25 16:17:38 ——2000年4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克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0-4-25 16:17:38


        
    ——2000年4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克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海关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各有关部门、一些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外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组织调查组赴广东、云南、海南的部分地区进行调查研究,进一步听取地方有关部门和进出口企业的意见。各方面意见普遍认为,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建立现代海关制度,严厉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对海关法进行适当的修正是必要的。法律委员会于4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经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20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扩大对外开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保护国家利益的要求,对海关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草案第一条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局,这个机构实质上是国家设在海关的专门负责查缉走私的公安机关,在法律中应当明确其公安机关的性质,而对机构名称则可不作具体规定。关于这一机构和缉私警察的管理体制,可以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一条修改为:"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海关缉私公安机关,配备专职缉私警察。""海关缉私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海关设立分支机构。""海关缉私公安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负责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缉私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必要时,海关缉私公安机关可以报请国务院公安部门调动、指挥、协调其他警力,配合查缉走私犯罪案件。"
    二、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手续可以由收发货人自行办理,也可以由收发货人委托报关行办理,这是现行的普遍做法,也是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对此应当规定得更明确一些。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四条增加规定,将海关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三、一些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对报关企业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有关程序和责任,应当作出更明确的规定,以便于实际执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四、有些地方、部门、专家提出,为了规范报关企业、报关人员的行为,加强对报关行业的管理,应当对其从业的基本要求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报关企业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五、有的地方、部门提出,现在有的法院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案件时,未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就处置海关监管货物,使国家税款流失。应当对此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以维护国家利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五条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六、有些部门、专家提出,由海关预先对拟作进口的货物作出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并将这种裁定予以公布、统一执行的制度,是预归类制度,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提高通关效率,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增强可预知性。国际上已普遍采用这种作法,海关法中应当有此项内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进口同类货物应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七、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按照法律规定向海关提供了纳税担保或其他有关担保后,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对此法律中需要予以明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确定货物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八、许多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为了确保海关履行职责,有效地打击走私违法犯罪行为,适当地强化海关的权力是必要的,但在强化权力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强化制约机制,防止腐败现象发生。草案中有关对海关权力监督制约的内容太单薄,应当认真总结近年来海关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对执法监督作出严格而具体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海关法中增加一章"执法监督",并对草案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第五条第一款改为一条,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二)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改为一条,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四)索取、收受贿赂;(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十)其他违法行为。"
    (三)增加一条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四)增加一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五)增加一条规定:"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六)将草案第五条第三款改为一条,修改为:"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增加一条规定:"海关内部负责接单、审单、查验、征税和稽查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八)增加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九)增加一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九、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草案对海关行使权力的程序和条件规定得不够具体,容易造成执法随意性。为规范海关的执法行为,防止滥用权力,应当增加限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修改为:"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二)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十、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草案第四十条对违法从事报关活动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得太笼统,应当有针对性地作出一些具体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规定:"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增加一条规定:"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暂停其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三)增加一条规定:"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予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证书。"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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