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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0-4-25 16:15:15 ——2000年4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克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0-4-25 16:15:15


       
    ——2000年4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克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种子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各部门、有关院校和研究机构及部分企业征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到海南进行了调查研究。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了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的座谈会,征求意见。姜春云副委员长专门就种子法草案的有关问题在北京、河北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意见。在认真研究常委委员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法律委员会于4月12日召开会议,对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20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维护育种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种子法是必要的。同时对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四条规定:"国家扶持选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良种,鼓励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良种选育和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提出,种质资源保护是良种选育和推广的基础,也应当列入国家扶持和奖励的范围。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二、草案第七条规定:"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建立种子贮备制度很有必要,本法应当对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的主要目的和基本要求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自然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贮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草案第十四条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转基因植物种子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潜在着一定的危害性,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取慎重对待的态度,我国也应当对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和推广从严管理,除了需要安全性评价外,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从国外引进的植物品种都要实行国家级审定。有些地方提出,这样规定管得太严,对尽量多地引进国外的好品种并尽快地加以推广不利。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从国外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实行国家级审定。"
    五、草案第三章中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审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经营、推广。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方,省级审定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部分植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审定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审定工作。"此外,为了保障植物品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定工作质量和效率,还应当对申请人提请审定的品种未被审定通过后的法律救济途径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复审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草案第五章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种子都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专家提出,目前统一供种只限于主要农作物,并且在许多地方尚未完全做到,而我国农民长期以来就有自繁自用种子和邻里之间互相串换种子的习惯,对农民出售自繁自用后所剩余的少量种子,也规定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很难行得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此外,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经营者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以及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委托代销种子的,也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七、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目前我国种子科研与种子生产、种子经营相脱节的现象比较普遍,这种状况既不利于种子科研成果及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也不利于加快品种更新速度,建议对种子科研与种子生产、种子经营一体化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八、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证都有有效期限,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加强日常的监督检查,没有必要规定搞年检。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的规定删去。
    九、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种子经营者对种子质量负责的规定比较原则,应当进一步明确种子经营者有义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性状、栽培措施等使用说明和有关咨询服务,以更好地保护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种子经营者从事种子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十、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经营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标签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专家提出,为了便于种子的管理和种子纠纷的解决,应对种子标签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对销售的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还应当规定必须具有明显的标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经营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等级、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种子,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十一、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处理种子质量争议,以省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为依据。"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这一规定与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性质和作用不符,关于处理种子质量争议的依据,应由法院和仲裁机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删去。
    十二、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规定应与我国有关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衔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规定修改为:"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我国投资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十三、关于法律责任,根据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作以下三方面的修改:
    1、关于种子市场的执法机构,除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外,增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2、对违法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入境和违法进口种子的行为,增加海关的监管责任。
    3、对部分条款的罚款数额作了一些调整;对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按照刑法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
    十四、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主要农作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主要农作物的目录直接关系到本法许多行政管理措施的适用范围,为了将该管的管住、管好,不该管的放开,增加法律的透明度,本法应当对"主要农作物"的品种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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