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0-4-25 16:13:07 --2000年4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乔晓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0-4-25 16:13:07
--2000年4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乔晓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各部门、有关研究机构及部分企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了中央有关部门座谈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邀请部分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座谈,并就有关问题到云南、广西、贵州进行了调查研究。法律委员会于4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和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20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对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加大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各级政府除了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依法惩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外,还有责任指导、督促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指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二、现行产品质量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职责和管理职责应当分开。产品质量应当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由企业对产品质量负责。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应当是依法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有的常委委员还提出,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对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执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有些地方发生的包庇、放纵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问题,是以当地政府或政府部门的名义实施的。除了必须严格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外,对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包庇、放纵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也必须严格禁止,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四、修正案草案第六条第二款对生产许可证制度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地方、部门、专家提出,目前对一些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不仅是为了控制产品质量,还有配合国家产业政策,实施宏观调控的作用,而这已经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许可证问题可以不作规定。同时,必须严格执行依法制定的强制性标准,严格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对此可由国务院根据本法和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第六条第二款,并将这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有的部门、企业提出,为了保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准确和公正,被抽查企业如果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应有权要求复检,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复检。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六、有些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采用公告方式予以警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八条中有关"挂牌警告"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七、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企业提出,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应与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应独立、客观、公正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工作,对其检验、认证的产品承担严格的责任,违法执业的应受到惩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撤销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并增加一款:"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未依法撤销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证资格。" 八、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状况的公告,接受社会的监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九、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限期使用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使消费者便于识别。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现行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关于产品标识规定中的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十、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国家已经停止了对产品的评优和授予名优标志,本法不应再规定名优标志。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名优标志"的规定。 十二、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对以行贿、受贿等手段推销、采购产品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已经作了规定,本法可不再重复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条。 十三、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为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服务的人,并非都能知道所承运、保管、仓储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对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运输、保管、仓储者的责任,应区别情况作出规定。只有对知道所承运、保管、仓储的产品为本法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一些地方和企业提出,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违反本法规定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按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因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与一般的产品责任有所不同的,可以另行制定规则。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六、有的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修正案草案部分条款中使用了"伪劣产品"一词,其含义在法律上不够明确。涉及假冒产品的,在法律中已有规定,对劣质产品则难以作出准确的界定。并且本法已针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不同情况,具体规定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本法中可不再使用"伪劣产品"一词,并对修正案草案的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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