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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审议结果的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0-4-25 15:55:58 ——2000年4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0-4-25 15:55:58


        
    ——2000年4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昂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4月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20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解释(草案)对于解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部门提出,国务院正在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工作,乡统筹等的收费将以税收的形式代替,草案的提法应与农村税费改革相适应。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解释》(草案)第二款第五项"代征、代缴税收、收缴乡统筹"修改为:"代征、代缴税款"。
    二、《解释》(草案)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其他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委托,协助其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和村公共事务管理的工作"。有些部门和地方提出,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具有政府行政管理的性质,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而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自行管理村公共事务的工作是村民自治范围的事,不宜纳入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该项中"村公共事务管理的工作"的内容。
    下面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下: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将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与其现有的身份、享受的待遇和权利不符。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解释》(草案)并不是将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当其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在对其处理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主体不仅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还有其他人员,也应作出解释。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司法机关反映比较突出亟需解决的是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题,因此,本解释只对此作出规定,并不是对"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全部范围作规定。对于其他主体的范围,有的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有的在实践中没有问题,有的在今后还需进一步研究。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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