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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0-12-22 20:06:53 ——2000年12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昂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0-12-22 20:06:53


        
    ——2000年12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昂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对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作了具体补充规定,这对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确定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和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权益,禁止重婚、禁止虐待和遗弃等基本原则,有积极意义,总的看修正案的基础是好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李鹏委员长针对初步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经济特区、中央有关部门以及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广泛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部分法院、专家、青年、地方等四个方面的座谈会和论证会,进一步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修改十分关注,现已收到人民来信三百余封。法律委员会于12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民政部、全国妇联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重婚的规定范围较窄,应当对哪些属于重婚加以具体化,扩大认定重婚罪的范围。对此,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北京、广东等地多次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较为一致的意见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情况比较复杂,应当通过法律、党纪、政纪、道德、教育等多种手段、多种渠道予以遏制。对属于重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重婚和虽然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导致离婚的,应当加重其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的基础上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增加规定,“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认为,草案第十条对无效婚姻作出规定是好的,但对不登记就“结婚”的,应当一律明确规定为无效婚姻。考虑到农村中未办理登记举行结婚仪式的不少,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更多的是符合结婚条件,因收费过高或登记不便利造成的。法律委员会认为,对没有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草案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去解决。
    三、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有权撤销该婚姻。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太短,应当延长。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条提出撤销婚姻的期间“六个月”修改为“一年”。
    四、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法院和专家提出,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发生财产纠纷的怎么办,应当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该条中补充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重婚的以外,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五、草案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六、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父母除赔偿经济损失以外,还可能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七、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除生父之外,其生母也应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八、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保留现行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将该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建议将“(三)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修改为“(三)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九、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探视子女的问题,除规定一方享有探视权外,还应当规定另一方有协助让其探视的义务。同时有必要对行使探视权的时间、方式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十、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住房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现在婚前个人财产越来越多,情况较为复杂,笼统规定经过八年、四年就一律成为共同财产,不太合适。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此可以不作规定,为了保护弱者特别是妇女的权益,除保留草案第三十九条关于分割共同财产时,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外,在草案第四十二条中增加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十一、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婚姻家庭纠纷主要通过协商、调解等办法去解决,司法部门不宜过多介入婚姻家庭纠纷,应当调整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条款顺序。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上述条款的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十二、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当前我国的涉外婚姻增多,对涉外婚姻如何适用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考虑到民法通则对涉外结婚、离婚、扶养、继承等法律适用问题已有规定,其他有些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暂不作规定,可以在制订民法典时进一步完善。
    从各方面反映的情况看,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不少问题是由于不了解婚姻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委员们在审议中提出,要大力宣传婚姻法,加强贯彻婚姻法的工作。婚姻法修改后,应当广泛宣传教育,让广大人民了解婚姻法,增强法制观念,加强道德规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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